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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男。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又名蒋某伟),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乙,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阳,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全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及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乙、诉讼代理人李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登封市X村其责任田处,因修路X组组长蒋××发生争执,被告人蒋某某用手掌打住蒋××面部,致蒋××左耳受伤。经鉴定,蒋××左耳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蒋××受伤后在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住院2天,共花去住院费、治疗费、化验费413.50元,花去交通费、加油费、复印费、照相费等834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补助费270.08元,共计经济损失1517.58元。

又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预交赔偿款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的陈述;证人杨××、李×、王××、蒋××、张××、陈××等人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及有关的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因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受伤,造成的住院费、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7.58元应予赔偿。对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缺少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蒋××的全部经济损失,并预交赔偿款5000元,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费、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秦玉松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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