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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2010年7月3日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8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席某某、张某,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席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2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限于2011年2月24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乡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华路X路交叉路口时,将沿丰华路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黄某萍撞到,黄某萍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史某某驾车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史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7月6日,被告人史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贺×证言,书证被告人史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史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史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交通肇事犯罪属于过失犯罪,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乡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华路X路交叉路口时,将沿丰华路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黄某萍撞到,黄某萍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史某某驾车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史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7月6日,被告人史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28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2、书证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3、书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史某某于2010年7月6日到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5、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拘留通知书、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因2010年7月3日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6、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报案人为贺×。

7、书证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萍系重度颅脑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经检验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史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1、证人贺×证言证实2010年7月3日晚11时多,其与黄某萍两人沿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化工路口时,一辆黑色轿车快速驶来将黄某萍撞飞后,又撞到路中央的信号灯,继续向东行驶跑掉了,路边的群众告诉其车牌号是豫x。

12、被告人史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7月3日晚11点多驾驶豫x号轿车在化工路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以及投案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史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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