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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梁某某、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女。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同年6月22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梁某某、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汪××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唐某某、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梁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梁某某在登封市X路汪××经营的烟酒回收门市内,明知汪××存在用假烟换顾客真烟的情况,而故意用被告人曹某某提供的两条中华牌香烟、八条芙蓉王某烟向其销售,汪××、刘××(二人已判刑)将其中两条中华牌香烟、四条芙蓉王某烟换成假烟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梁某某以报警相威胁,敲诈汪××现金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物证,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梁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汪××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犯罪数额为x元不当,应认定为x元。

各被告人对指控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以假烟换真烟,本身存在过错;被告人王某乙不是本案的组织者,且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害人汪××因调换顾客真烟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某某在本次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人付某某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甲、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梁某某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梁某某积极退赃,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都在登封市区经营烟酒门市,因同业竞争产生矛盾。被告人曹某某知道登封市X路汪××的烟酒门市在回收顾客香烟时,存在用假烟换真烟的情况。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预谋,由曹某某提供香烟,王某甲找人去卖烟,若发现汪××有以假换真行为时,对汪某施敲诈。2009年4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付某某、梁某某三人预谋后,在王某甲的安排下,王某乙拿着作有标记的两条中华牌香烟(软、硬各一条,下同)和八条芙蓉王某烟到汪××门市内销售。汪××将其中四条芙蓉王某烟回收后,指使刘某龙将两条中华牌和剩下的四条芙蓉王某香烟调换成假烟。被告人王某乙发现烟被调包后,即电话叫来被告人王某甲、付某某、梁某某,以报警相威胁,对汪××实施敲诈。经协商,被害人汪××支付某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梁某某现金x元。经鉴定,被调换的两条中华和四条芙蓉王某烟价值1690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梁某某所分赃款均已退。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王某甲、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24日上午9时许,一名女子带着两条中华和八条芙蓉王某烟到其登封市X路门市内销售,其在回收其中四条芙蓉王某香烟后,指使刘某龙将两条中华和剩下的四条芙蓉王某香烟调换成假烟,被该女子发现后,该女子叫来三名男子,以报警相威胁,敲诈其现金x元,该陈述与证人刘某龙证明内容一致。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24日上午9时许,一名女子和三名男子,以汪××调换其真烟为由,以报警相威胁,敲诈汪某金x元。

3、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分别证实扣押涉案香烟及发还被害人部分涉案现金情况。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和本院对被害人汪某某以盗窃罪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均证实,被调换的两条中华和四条芙蓉王某烟价值人民币为1690元。

5、被告人梁某某的立功表现有被告人王某甲和付某某的当庭供述在卷证实。

6户籍证明和到案证明及有关书证。

7、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梁某某、曹某某对案发时间、地点、情节的供述,彼此之间及与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销售香烟为幌子,在真烟被调换成假烟后,以报警相威胁,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曹某某虽未参与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但其提出犯意,提供用于敲诈的香烟和犯罪信息,其行为应属共同犯罪,亦构成敲诈勒索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梁某某、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指控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x元的辩称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虽然从案发现场拿走的是x元,但该数额包含有被汪××调换的两条中华和四条芙蓉王某烟的价值共计1690元,应予扣除,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为x元,并无不当,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付某某、梁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各被告人系共同预谋、分工协作,只有分工的不同,没有作用的大小、主次之分,故对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在量刑时将根据各被告人所处的地位和所参与的程度,酌情分别量刑。各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犯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梁某某、曹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被害人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系初犯、偶犯,且均已退还赃款,均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梁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各被告人均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分别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军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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