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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月17日被逮捕,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在其家中明知是被盗的一辆时风牌SF-200型四轮小车头而予以收购,该车系舞阳县X乡军李某居民李某刚(已被判刑)伙同舞阳县X镇岗李某居民李某军(已被判刑)盗窃所得,价值5106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邵某丁、李某戊证言,(2007)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德新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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