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汉高乐泰有限公司与烟台开发区泰盛精化新材料有限公司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时间:2004-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烟民三初字第4号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烟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汉高乐泰(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S某(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正松,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开发区泰盛精化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学武,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范永禄,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高乐泰(中国)有限公司与烟台开发区泰盛精化新材料有限公司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胜、张正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学武、范永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87年,经过17年的发展,经销网络已遍及全国。在中国,原告生产的“(略)”牌胶粘剂、密封剂、清洁剂等系列产品已被广泛地应用于通用工业生产和维修、汽车制造、电子工业等领域。原告产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在专业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2001年,经中国胶粘剂工业协会证明,原告生产的“(略)/乐泰”牌胶粘剂、密封剂产品在中国大陆同行业企业中综合经济(产量、产值、销售数量、销售额、利润)指标为第1位。被告生产、销售与原告厌氧密封胶用途相同的产品,其产品名称、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极为近似,使消费者认为是同一系列商品,导致了消费者的混淆。原告目前所使用的型号编码系统是全世界乐泰所共有、也是仅乐泰这一品牌所独有的型号编码标准。这一系列型号编码系统作为原告包装装潢的有机组成部分被被告全盘抄袭。另外,原告产品所采用的包装也被被告所效仿。原告产品所采用的包装颜色是原告的一种创意,而并非是产品性质的要求。根据厌氧胶的特性,包装只要采用不透明的颜色即可达到保护产品品质的目的。原告选择的是大部分产品的主要包装颜色为红色,但也有部分产品例外。例如“660”采用银色包装、“4系列”采用白色和蓝色包装。而被告也做出了与原告完全相同的选择—大部分产品的主要包装颜色为红色、“660”采用银色包装、“4系列”采用白色和蓝色包装。

原告通过在中国大陆十几年的勤勉经营创造出这样一个在消费者中有着良好声誉的世界级品牌,这个品牌包含着大量的资金投入、凝结着大批研发人员、管理人员、生产人员的心血。原告主张,被告采用原告特有的型号编码系统、选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包装颜色,故意对原告产品进行仿冒,以期达到混淆消费者视听的目的。被告的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专用权利,不仅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严重损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侵权产品;判令被告销毁所有已生产的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侵权产品;判令被告立即更改目前使用的宣传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包括被告网页上与侵权产品相关的宣传内容;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中国化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50万元;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的费用人民币(略)。28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于2000年至2003年在相关刊物上发布的部分广告。2、1995年以来汉高乐泰赞助世界一级方程式赛车麦凯轮车队,在其赛车和队服上可见乐泰的标志“(略)”。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为其产品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

第二组证据:1、中国胶粘剂工业协会出具的2000年至2003年原告生产的厌氧型胶粘剂、密封剂的产量、市场份额、综合经济指标证明。2、山东国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国信会专审字[2004]第X号《专项审计报告》。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产品的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在中国大陆同行业企业中综合经济指标为第一位。

第三组证据:1、1997年出版的《粘接》杂志第三期为原告产品做的广告。2、原告关于包装装潢设计时间的说明。3、乐泰产品包装物料供应厂提供的证明。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建厂前即开始销售系列厌氧胶产品。

第四组证据,原告与部分经销商签订的61份协议书,以此证明原告的销售地域。

第五组证据:1、原告1987年至今所获牌匾和锦旗的照片。2、原告在部分协会的会员证。3、原告所获取的相应表彰。4、原告出版的部分技术书籍。5、他人相应论文对原告的表彰。6、2000年至2003年多家媒体对原告的部分报道及原告员工在书报刊物上发表的部分技术文章。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商品享有良好的声誉。

第六组证据:1、原告与吉林某学合作协议书。2、原告2001年、2002年在吉林某学颁发“乐泰奖学金”所拍摄照片。3、原告对希望小学捐款的收据。4、捐资助学的收据及证书。原告以此证明原告进行的相应公益捐助活动。

第七组证据:1、中国胶粘剂工业协会出示的关于原告产品型号独特性的证明。2、部分采用与原告产品不相似包装装潢及产品型号的胶类生产公司所生产产品的图片。3、原告所作关于使用目前包装装潢时间的说明。4、1997年出版的《粘接》杂志第三期为乐泰胶粘剂产品做的广告。5、龙口市张家沟包装厂提供的证明。6、原告与深圳市华通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关于委托加工塑料软管的协议书。7、苍南岳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及与原告的订购合同。原告以此证明其包装装潢是其特有的。

第八组证据:1、烟台市公证处作出的(2004)烟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上海市公证处作出的(2004)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3、被告的产品手册。4、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222”、“243”、“262”、“271”、“272”、“273”所用的标签。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第九组证据:1、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发票。2、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差旅费发票。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

第十组证据:1、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烟工商开公处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向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3、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烟工商复答字[2003]第X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4、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摘抄笔录。

被告辩称: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权利。1、原告生产的“厌氧密封胶”与被告生产的“厌氧密封胶”系同一系列商品,原告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不是其独有和特有。原告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为国内相关商品所通用,如果说原告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为其特有和独有,那么其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就应该与同类商品有显著的区别,原告诉被告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其商品极为近似,导致消费者混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在我国国内建厂于1987年,而同行业厂家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建厂于1959年,“广研密封”为国内知名品牌;大连第二有机化工厂五十年代建厂,1980年开始生产厌氧密封胶,也为国内知名品牌。原告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和大连第二有机化工厂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大同小异,为普遍使用,进一步说明了原告所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不为原告特有。按照原告起诉被告的说法,岂不是这些厂家都侵他的权了,大家都无权使用同类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就只允许原告一家使用吗3、原告诉称目前使用的型号、编号系其独有,被告全部抄袭,毫无道理。例如:电视机系列商品,各厂家均有21、25、29英寸等型号、编码。由此可见,同一系列商品的型号、编码均为通用,根本不属于哪一个厂家独有,原告也不例外,其诉称厌氧胶的包装颜色、装潢上的型号和编码系独有,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通用型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何况原告商品的包装颜色和装潢上的型号编码根本就没有注册。4、被告商品包装的颜色未效仿原告商品包装的颜色,因为颜色不是原告独有的,包装颜色从古到今为各类商品所通用。如果原告的商品包装把所有的颜色都用上了,那么,国内所有厂家的商品包装就什么颜色都不准用了吗所以说,原告诉其商品的颜色根本不受法律保护。

原告诉被告侵犯了其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权利,纯属滥用诉权。1、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原告在烟台开发区工商局举报被告侵权一案,该局在审理该案时已确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又向法院起诉,其行为是故意扰乱被告的生产经营秩序。2、由于原告胡乱举报和诉讼已给被告造成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和包装的颜色及装潢上的型号为同行业商品所通用,不为原告特有和独有,况且被告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原告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有明显的区别,从未使消费者认为是同一商品和导致消费者混淆,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和包装的颜色及装潢上的型号的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的商标注册证,以证明被告的商标已经经过注册。

2、被告产品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以证明被告的产品质量已通过国家认证中心认证。

3、中国胶粘剂工业协会团体会员证,以此证明被告为中国胶粘剂协会会员。

4、中国胶粘剂协会会员单位名录,以此证明被告为中国胶粘剂协会会员。

5、被告提交的复议申请书,以证明被告曾对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烟工商开工处字(2003)第X号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过复议。

6、烟台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的产品未侵犯原告的权利。

7、黎飞龙、张伟、刘松宝、李光荣、邹建新、成志强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产品的装潢与原告有明显区别,不会引起误认或混淆。

8、广州机床研究所生产的“厚泰”牌密封、烟台德邦“按森”、重庆科瑞、重庆长江、吉林某河等的产品介绍和包装,以证明同行业、同类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大同小异,被告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商品有显著的区别。

9、泰盛、乐泰、力泰、德邦、厚泰、美国高齐、“(略)”的产品包装实物,以证明同行业、同类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大同小异,被告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商品有显著的区别。

10、泰盛、乐泰、力泰、德邦、厚泰、美国高齐、“(略)”的产品包装照片,以证明同行业、同类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大同小异,被告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商品有显著的区别。

11、原大连第二有机化工厂总工程师滕毓斌的证明,以证明同行业、同类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大同小异,被告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商品有显著的区别。

12、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的密封胶宣传材料,以证明同行业、同类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大同小异,被告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商品有显著的区别。

13、环宇的说明书,以证明同行业、同类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大同小异,被告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商品有显著的区别。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对原告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主张中国胶粘剂工业协会是在原告误导下作出的该证明;被告对证据2没有提出异议。

对原告第三、四、五、六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对原告第七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主张该证明是原告欺骗了该协会的秘书长取得的,且中国胶粘剂协会是民间组织,没有资格认定相关内容;被告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无法认定;被告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龙口市张家沟塑料包装厂出具的证明证实是1988年生产的,但是双方在1996年才有合同,所以原告的陈述有矛盾,证据7证明苍南岳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1994年向原告供货,但双方在1997年才签订合同。

对原告第八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先是表示不发表意见,后又主张公证书中产品上面的代号前面没有TS,说明不真实;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主张公证书公证的网页内容是其以前的内容;被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主张产品手册是其之前的;被告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主张这些标签是其以前用过的。

对原告第九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对数额有异议,超过了国家标准;被告对证据2的的公证费不认可。

对第十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6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主张并不能以此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7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并主张证言形式方面不符合规定,都是打好的材料由证明人填空并签字。

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主张这些证据一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二是有些产品是侵犯原告权利的产品,如力泰公司已经停止侵权,并已向原告道歉赔偿。

对证据11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

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是通用的包装、装潢,不能证明该材料形成的具体时间及广告业主使用包装、装潢的时间。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被告虽主张中国胶粘剂工业协会是在被原告误导下作出的该证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四、五、六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七组证据的证据2、4、5、6、7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注意到被告对证据5、7提出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并不能以这两份证据单独证明其主张;被告虽主张证据1是原告欺骗中国胶粘剂工业协会而形成的,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中国胶粘剂工业协会虽是民间组织,但其根据自己掌握的相关情况作出证明,无需具有某种特殊资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单方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八组证据,被告对证据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结合证据3中被告产品的代号前面也存有无TS的情况,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九组证据提出了相应的意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该组证据仅作为原告索赔依据的参考。对第十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中,工商行政部门未对被告产品侵犯原告权利与否作出决定,因此该两份证据并不能单独证实被告产品不侵犯原告权利这一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因被告未带其证人出某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本院经对这些证据综合分析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被告不能证明这些证据上所反映的产品包装的使用时间,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11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因被告未带该证人出某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证据不能证明产品包装装潢的使用时间,因此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被告的主张。

综上,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汉高乐泰(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1987年,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类厌氧密封胶、工业密封胶、配套清洗剂、促进剂、焊锡膏、焊锡丝、助焊剂及相关配套设备等。

龙口市张家沟塑料包装厂于1988年初开始为原告供应10/50/(略)红瓶,(略)红管。原告于1994年9月5日与深圳市华通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委托加工塑料软管的协议书》,加工代号为“510”、“515”、“518”、“567”、“660”等产品用的塑料软管。苍南岳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自1994年开始为原告供应“222”、“242”、“243”、“262”、“271”、“277”、“290”、“319”、“545”、“569”、“609”、“620”、“648”、“680”等型号的产品标签。

原告在1997年《粘接》杂志第3期上刊登了广告,广告图案中有“243”、“518”、“577”、“641”等产品。原告在《矿用汽车》、《中国电力》、《设备管理与维修》、《金卡工程》、《中国设备管理》、《世界产品与技术》、《内燃机》、《有色设备》和《城市燃气》等多份专业杂志上发布过广告,宣传其产品。

从原告提供的其与部分经销商签订的协议书看,原告的销售地域遍布全国各地。

根据中国胶粘剂工业协会的证明,原告的“乐泰”牌胶粘剂、密封剂在2000年所占的国内市场份额为57。6%,2001年为37%,2002年为44。3%,2003年为42%。

被告烟台开发区泰盛精化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1999年8月27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密封胶系列各种助剂、催化剂及相关技术服务等。被告为“泰盛(略)”注册商标所有人。被告制作《厌氧密封胶粘剂》产品图册,图册内有被告生产的产品说明及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相应的图片。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其于2000年5、6月份左右开始生产上述产品;2003年5月开始更改其网页上的相关内容和相应产品的包装、装潢,不再使用原告主张其侵犯原告权利的相关包装、装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其产品使用的与原告产品相应的型号,称不清楚其来源。

原告主张并举证证明其产品为知名产品,而被告在交换证据时对原告产品是否知名产品问题没有提出异议,但又主张这不等于原告的产品是知名商品,理由是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

原告主张权利所涉及的知名产品包括七个类别,与被告的相关产品比对如下:

一、液体螺纹锁固剂,标号分别为“222”、“242”、“243”、“262”、“271”、“272”、“277”、“290”等。

原告该类产品包装为正面有一定弧度的长方形扁瓶,瓶体为红色,瓶盖为白色,红瓶和白盖之间为透明的塑料圈。正面装潢的图案自上而下分为五部分:(1)白色的“(略)”;(2)白色数字,分别为“222”、“242”、“243”、“262”、“271”、“272”、“277”、“290”;(3)横贯瓶体正面的二根白色杠,二根白色杠之间为“(略)”或“(略)螺纹锁固剂”或“(略)螺纹锁固剂(日文名称)”等文字;(4)左边为白色中英文字,标注产品粘接强度,如“(略)”、“中强度”、“(略)”、“高强度”。右边为“(略)。”+不同的五位数字;(5)左边为以白色线条描绘的工业零部件加注胶水的示意图,右边为白色文字标注的产品净含量。

被告该类产品包装为正面有一定弧度的长方形扁瓶,瓶体为红色,瓶盖为白色,红瓶和白盖之间为透明的塑料圈。正面装潢的图案自上而下分为五部分:(1)白色的“泰盛(略)”文字;(2)白色数字,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TS”字体小于相应数字;(3)横贯瓶体正面的二根白色杠,二根白色杠之间为“(略)螺纹锁固剂”等白色文字;(4)白色中英文字,标注产品粘接强度,如“(略)”、“中强度”、“(略)”、“高强度”等;(5)左边为以白色线条描绘的工业零部件加注胶水的示意图,右边为白色文字标注的产品净含量。

可以看出,被告和原告的包装相同;被告和原告的商标、产品标号、产品名称、产品说明、示意图、净含量均使用白色文字,装潢中各部分的排列布局基本相同。

二、结构胶,标号分别为:“319”、“324”、“326”等。

原告该类产品包装为正面有一定弧度的长方形扁瓶,瓶体为黄色,瓶盖为白色,黄瓶和白盖之间为黑色的塑料圈。正面装潢的图案自上而下分为五部分:(1)黑色或红色的“(略)”文字;(2)黑色数字,分别为“317”、“324”、“326”;(3)横贯瓶体正面的红色横带,之上标注黑色文字为“(略)结构胶”或“(略)结构胶/构造用接着剂”;(4)左边为黑色中英文字,标注产品性能,如“(略)”、“(略)”、“通用型”、“(略)”、“快速固化”等。右边为“(略)。”+不同的五位数字;(5)右边为黑色文字标注的产品净含量。

被告该类产品包装为正面有一定弧度的长方形扁瓶,瓶体为黄色,瓶盖为白色,黄瓶和白盖之间为黑色的塑料圈。正面装潢的图案自上而下分为五部分:(1)红色的“泰盛(略)”文字;(2)黑色数字,分别为“(略)”、“(略)”、“(略)”,“TS”字体小于相应数字;(3)横贯瓶体正面的红色横带,之上标注白色文字为“(略)结构胶”;(4)黑色中英文字,标注产品性能;(5)右边为黑色文字标注的产品净含量。

可以看出,被告和原告的包装相同;被告和原告的商标均有红色文字,产品标号均为黑色文字;均有横贯瓶体正面的红色横带,红色横带上被告为白色文字的产品名称,原告为黑色文字的产品名称;产品说明、含量均为黑色文字,装潢中各部分的排列布局基本相同。

三、瞬干胶,产品标号分别为:“401”、“406”、“414”、“424”、“454”、“460”、“480”、“495”、“496”等。

原告该类产品包装为正面有一定弧度的长方形扁瓶,瓶体为白色近透明,瓶盖为白色,瓶体与瓶盖之间为白色的塑料圈。正面装潢图案底色为蓝色,自上而下分为五部分:(1)白色的“(略)”文字;(2)白色数字,分别为“401”、“406”、“414”、“424”、“454”、“460”、“480”、“495”、“496”等数字;(3)横贯瓶体正面的红色横带,横带上下分别为白色横杠,横带之上标注白色文字为“(略)瞬干胶”或“瞬干胶”等;(4)左边为白色中英文字,标注产品性能,如“(略)”、“(略)”、“低白化”、“低气味”等等。右边为白色标注的不同的五位数字;(5)右边为白色文字标注的产品净含量。

被告该类产品包装为正面有一定弧度的长方形扁瓶,瓶体为白色近透明,瓶盖为白色,瓶体与瓶盖之间为白色的塑料圈。正面装潢的图案底色为蓝色,自上而下分为五部分:(1)白色的“(略)”文字;(2)白色数字,分别为“401”、“406”、“414”、“424”、“454”、“460”、“480”、“495”、“496”等;(3)横贯瓶体正面的红色横带,横带上下分别为白色横杠,横带之上标注白色文字为“(略)瞬干胶”;(4)白色中英文字,标注产品性能,如“(略)通用型”;(5)右边为白色文字标注的产品净含量。

可以看出,被告和原告的包装相同;被告和原告的装潢底色均为蓝色,商标、产品标号、产品名称、产品说明、示意图、含量均用白色文字,装潢中各部分的排列布局基本相同。

四、平面密封胶,产品标号分别为:“510”、“515”、“518”、“587”、“593”、“595”、“596”、“598”等。

原告产品分为软筒和硬管两种包装。软筒有红色和白色两种装潢底色,瓶盖为白色,筒体与瓶盖之间为透明的塑料圈,主文字为白色、红色和黑色三种。硬管为白色装潢底色,主文字为黑色,或“(略)”为红色,其它文字为白色。按转动及阅读顺序,分为三部分:(1)左边上下为“(略)”和数字标号,右边为适用介绍,中间为“(略)”、“专门用于柔性法兰”、“(略)”、“适用于铝表面”等文字,中间为加注胶水的标识图,(2)两条(硬管为黑色,软管为白色颜色)横杠,两杠之间为“(略)”和(或)“平面密封剂”等(硬管为黑色,软管为白色)文字,(3)右边标注产品净含量(文图颜色)。

被告产品分硬管和软筒两种包装。软筒为红色装潢底色,瓶盖为白色,筒体与瓶盖之间为透明的塑料圈,主文字为白色。硬管为白色或红色二种装潢底色,白色硬管:“泰盛(略)”文字为红色,其它文字为黑色。红色硬管文字为白色。软筒与白色硬管按转动及阅读顺序,分为三部分:(1)左边上下为“泰盛(略)”文字和数字标号,右边为适用介绍;(2)两条(硬管为黑色,软管为白色)横杠,横杠中间为“(略)平面密封剂”等(硬管为黑色,软管为白色)文字;(3)产品净含量有的标注在横杠中,有的标注在横杠之上。红色硬管自上而下,分为三部分:(1)“泰盛(略)”文字和数字标号;(2)两条横杠,横杠中间的文字为“(略)平面密封剂”等;(3)产品简图,适用介绍。

可以看出,被告和原告的包装相同;被告和原告的软管装潢底色均有红色,文字均为白色;硬管均有白色装潢底色,文字颜色除被告的硬管商标为红色文字外均是相同颜色;装潢中各部分的排列布局基本相同。

五、管螺纹密封剂,其产品标号分别为:“545”、“554”、“567”、“569”、“577”等。

原告产品“545”、“554”、“569”的包装、装潢基本一致。该类产品包装为正面有一定弧度的长方形扁瓶,瓶体为红色,瓶盖为白色,红瓶和白盖之间为透明的塑料圈。正面装潢分两种,一种为红色底色,白色文字和图形;另一种为白色底色,红色文字和图形。装潢图案自上而下分为五部分:(1)“(略)”红色或白色文字;(2)红色或白色数字,分别为“545”、“554”、“569”;(3)横贯瓶体正面有二根杠,二根杠之间为“(略)管螺纹密封剂”等文字;(4)左边为中英文字,标注产品用途,如“(略)”、“密封液压气动系统管路接头”。右边为“(略)。”+不同的五位数字;(5)左边为以线条描绘的工业零部件加注胶水的示意图,右边为标注的产品净含量。“567”、“577”两种产品的包装物、装潢基本一致,为软筒包装,管体和瓶盖为白色,管体和瓶盖之间为透明的塑料圈,红色文字,按转动及阅读顺序,分为三部分:(1)左边上下为“(略)”文字和数字标号,右边为适用介绍,中间为文字“(略)”、“用于不锈钢件”、“(略)”、“一般用途”等等,左边上下分别为(略)。”+不同的五位数字和加注胶水的标识图;(2)两条横杠,横杠中间为“(略)管螺纹密封剂”等文字;(3)右边标注产品净含量。

被告产品“545”、“554”、“569”的包装、装潢一致,该类产品包装为正面有一定弧度的长方形扁瓶,瓶体为红色,瓶盖为白色,红瓶和白盖之间为透明的塑料圈。正面装潢的图案自上而下分为五部分:(1)白色的“泰盛(略)”文字;(2)白色数字,分别为“(略)”、“(略)”、“(略)”,“TS”字体小于相应数字;(3)横贯瓶体正面的二根白色杠,二根白色杠之间为“(略)管螺纹密封剂”等文字;(4)白色中英文字,标注产品粘接强度,如“(略)”、“中强度”、“(略)”、“中粘度”等;(5)左边为以白色线条描绘的工业零部件加注胶水的示意图,右边为白色文字标注的产品净含量。

可以看出,被告和原告产品“545”、“554”、“569”的包装相同;被告和原告的装潢底色均为红色,商标、产品标号、产品名称、产品说明、示意图、含量均有白色,装潢中各部分的排列布局基本相同。

六、圆柱型零件固持剂,其产品标号分别为:“603”、“609”、“620”、“648”、“660”、“680”等。

原告“603”、“609”、“620”、“648”、“680”等产品的包装基本一致,为正面有一定弧度的长方形扁瓶,瓶体为红色,瓶盖为白色,红瓶和白盖之间为透明的塑料圈。正面装潢的图案自上而下分为五部分:(1)“(略)”白色文字;(2)数字白色,分别为“603”、“609”、“620”、“648”、“680”;(3)横贯瓶体正面的二根白色杠,二根白色杠之间为“(略)圆柱形部件固持胶”字样,有一些还附有相应日文;(4)左边为中英文字,标注产品性能,如“(略)”、“高温”、“(略)”、“高强度”等。右边为“(略)。”+不同的五位数字;(5)左边为以白色线条描绘的工业零部件加注胶水的示意图,右边为白色字体标注的产品净含量。“660”产品包装物为软筒,筒体为银灰色,筒盖为白色,筒体与筒盖之间为透明的塑料圈,上面的文字和图形为黑色。按转动及阅读顺序,分为三部分:(1)左边上下分别为“(略)”文字和“660”,中间是性能介绍,为“(略)/高强度”和“(略)/高温”等文字,右边上下分别为“(略)。”+不同的五位数字和加注胶水的标识图;(2)两条黑色横杠,横杠中间为“(略)”和“圆柱形部件固持胶”字样等文字;(3)右边标注产品净含量。

被告“603”、“609”、“620”、“648”、“680”等产品的包装基本一致。该类产品包装为正面有一定弧度的长方形扁瓶,瓶体为红色,瓶盖为白色,红瓶和白盖之间为透明的塑料圈。正面装潢的图案自上而下分为五部分:(1)白色的“泰盛(略)”文字;(2)白色数字,分别为“(略)”、“(略)”、“(略)”、“(略)”、“(略)”,“TS”小于数字;(3)横贯瓶体正面的二根白色杠,二根白色杠之间为“(略)圆柱形部件固持胶”白色文字;(4)白色中英文字,标注产品性能,如“(略)”、“中粘度”、“(略)”、“高强度”等;(5)左边为以白色线条描绘的工业零部件加注胶水的示意图,右边为白色字体标注的产品净含量。

可以看出,被告和原告的“603”、“609”、“620”、“648”、“680”包装相同;被告和原告的瓶体装潢底色均为红色,商标、产品标号、产品名称、产品说明、示意图、含量均有白色,装潢中各部分的排列布局基本相同。

七、表面处理产品(即清洗剂/促进剂产品),产品标号为“755”、“790”等。

原告产品包装为圆罐形。罐体为金属的,底色为绿色,罐盖为白色塑料,罐体上文字颜色为白色。正面装潢的图案自上而下分为五部分:(1)白色的“(略)”文字;(2)白色数字,为“755”或“790”;(3)横贯瓶体正面的红色横带,横带上下分别为二根白色杠,横带上为“(略)”和“清洗剂”白色字样;(4)左边为白色中文,“避免长时间吸入或接触皮肤,罐内有压力,不可撞击或焚烧,不可受热,储存温度低于35℃,远离儿童存放。右边为“(略)。”+不同的五位数字;(5)右下边为白色字体标注的产品净含量。

被告产品包装为圆罐形。罐体为金属的,底色为绿色,罐盖为白色塑料,罐体上文字的颜色为白色。正面装潢的图案自上而下分为五部分:(1)白色的“泰盛(略)”;(2)白色数字,为“755”或“790”;(3)横贯瓶体正面的红色横带,横带上下分别为二根白杠,横带上为“(略)”和“超级清洗剂”白色字样;(4)白色中文,“避免长时间吸入或接触皮肤,罐内有压力,不可撞击或焚烧,不可受热,储存温度低于35℃,远离儿童存放;(5)右下边为白色字体标注的产品净含量。

可以看出,被告和原告的包装相同;被告和原告的瓶体装潢底色均为红色,商标、产品标号、产品名称、产品说明、示意图、含量均为白色,装潢中各部分的排列布局、文字内容基本相同。

原告申请烟台市公证处对购买被告生产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购买的产品商标为“泰盛(略)”,标号分别为“222”、“242”、“271”、“272”、“277”、“290”、“401”、“495”、“510”、“515”、“518”、“680”、“660”。

原告申请上海市公证处于2004年4月3日14时27分至14日45分,对被告的网站内容进行了公证,公证了被告的产品说明及相应图片。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为6万元,公证费、差旅费为(略)。67元。

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于2003年4月18日作出烟工商开公处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3年6月24日以上述决定适用法律条款不当,作出关于撤销烟工商开公处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汉高乐泰(中国)有限公司作为乐泰牌胶粘剂、密封剂的专业生产公司,从八十年代末开始在国内生产、销售商标为“(略)”的相关产品,并从九十年代起长期在《矿用汽车》、《中国电力》、《设备管理与维修》、《有色设备》和《城市燃气》等多份专业杂志上发布广告宣传其产品及产品形象,其生产的相关产品享有良好的声誉,在市场上销售范围广、占有率很高,其产品及其包装、装潢已为我国购买使用该类产品的相关消费者所知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商标为“(略)”的胶粘剂、密封剂产品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原告使用的“(略)”胶粘剂、密封剂包装、装潢,被告辩称原告生产产品的包装、装潢不是原告特有的,而是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提供了多个厂家生产的厌氧密封胶产品的照片,主张其中的生产厂家如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建厂于1959年。本院认为,要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应证明原告在使用相应包装、装潢之前,其它厂家即已使用相似的包装、装潢,但被告虽提供一些证据,能证明其它厂家生产的产品包装、装潢有一些与原告使用的包装、装潢相似,但不能证明这些厂家在原告使用相应包装、装潢之前,即已使用相似的包装、装潢。原告主张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虽建于1959年,但并不能证明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生产相应产品早于原告,也不能证明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在原告之前使用相关包装、装潢。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使用之前,他人已在相关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包装、装潢,也不能证明该包装、装潢系相应产品所通用。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生产产品的包装、装潢不是原告特有的,而是为相关商品所通用,证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使用的“(略)”胶粘剂、密封剂的系列包装、装潢为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从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看,被告生产的商标为“泰盛”的相应胶粘剂、密封剂,除产品以“泰盛(略)”代替“(略)”或“(略)”代替“(略)”,及有产品在产品代号之前加上“TS”(如以“(略)”代替“222”)之外,无论其包装形状、底色、字体颜色、示意图、文字与示意图的排列等,都与原告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极为相似。被告主张其生产相应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有明显的区别,经本院根据整体观察和隔离观察的方法,对原告和被告产品的包装、装潢进行对比,两者除有少数细节上的差别外,从整体比对看,所表达的视觉中心部分及整体风格都极为相似,易造成相关购买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生产、销售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泰盛”胶粘剂、密封剂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主张其产品包装上所附的代号(如“222”、“242”等)为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告对这些代号的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原告使用这些代号的目的在于对其生产的系列产品按不同性能和用途进行区分。虽从原、被告举证情况看,可以认定原告首先使用了这些代号,但原告要主张被告使用这些代号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证明这些代号已成为原告与相应产品的其它生产者之间的区别标识,相应购买者只要看到相关产品上存在这些代号,就会认为相应的产品为原告生产。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以证明存在这种误认的可能,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被告对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无法提供其损失的数额,被告也拒绝提供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根据被告生产相应产品的包装、装潢绝大多数与原告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极为相似这一事实,结合被告侵权的时间、后果,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开发区泰盛精化新材料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烟台开发区泰盛精化新材料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三、被告烟台开发区泰盛精化新材料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更改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和网页上的宣传内容。

四、被告烟台开发区泰盛精化新材料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工商报》、《中国化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其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后发布)。

五、被告烟台开发区泰盛精化新材料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汉高乐泰(中国)有限公司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六、驳回原告汉高乐泰(中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汉高乐泰(中国)有限公司承担795元,被告烟台开发区泰盛精化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桂一

审判员于红

代理审判员任广科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晓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