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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等诉桑某丙等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桑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林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卜某某等诉桑某丙等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增旺,被告桑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林泉、被告桑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诉称,2008年3月,原告交纳相关费用后,将已故亲人杨某裕的尸骨安葬到安阳县X乡X村山地里。2008年5月26日,被告桑某丙、桑某丁同他人将坟墓挖开,将棺木、尸体抛至很远的地方。原告发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调查发现棺木内尸体已无下落,棺木内放置的瓷枕、玉器也一并被盗。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用、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x元。

被告桑某丙辩称,原告不是南磊口村村民,原告将坟墓建造在南磊口村属于退耕还林的土地上不合法。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被告桑某丙没有实施挖坟的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桑某丁辩称,原告建坟的地方是其家的祖坟,原告把其家的坟挖了,把他们的坟建在那里。其只是去通知了原告移坟,没有去挖原告家的坟墓,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卜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将其已故亲人杨某裕的坟墓移到安阳县X乡X村桑某沟内。南磊口村X村民分别于2008年5月24日和26日当面通知杨某甲移坟并表示帮助其移坟。原告杨某甲没有移坟。2008年5月26日,被告桑某丙、桑某丁同他人一起将三原告所建坟墓挖掉。原告杨某甲于当日向安阳县公安局磊口派出所报案。该所经寻找,在磊口水库附近山坡上找到了棺材,棺材内无尸骨。另查明,三原告建坟墓的所在地系安阳县X乡X村的耕地和林地。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公安局磊口派出所证明1份、安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被告提交的安阳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公告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桑某丙、桑某丁将原告卜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亲属的坟墓挖掉,已对三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了侵害,故被告桑某丙、桑某丁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没有参与挖坟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三原告将坟建在二被告所在村的耕地和林地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案纠纷的形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某丙、桑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精神损失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卜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卜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负担1350元,由被告桑某丙、桑某丁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兴

陪审员刘芳

陪审员李瑞青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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