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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周某甲、第三人周某乙、贾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李青伟、张某某,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甲,男,31岁。

第三人周某乙,男,59岁。系被告周某甲之父。

第三人贾某,女,60岁。系被告周某甲之母。

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第三人周某乙、贾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伟、张某某、被告周某甲、第三人周某乙、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5月14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因感情不和在上蔡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小孩由被告抚养,财产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豫驻上离x号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豫x号奇瑞轿车和位于北环路X路北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甲辨称,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虽有“财产归乙方所有”的内容,但对“财产”的范围并没有明确。从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考虑,被告不可能同意将家中的所有财产都归原告,而自己则一无所有。尤其是房屋和车辆这些贵重财产,被告也不会同意归原告所有。双方在离婚协议上“财产归乙方所有”的约定,只限于二人生活期间的一般财产。且原告诉称的房屋和车辆是被告的父母购买,所有权属于被告的父母。如该财产归原告所有,就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该协议应属无效。

第三人周某乙、贾某述称,二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甲是第三人的儿子。在原、被告结婚之前,第三人已购买了宅基地,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是周某甲。之后,第三人多方筹集资金将房屋建起,并于2009年11月份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共有人为第三人和周某甲。2008年2月份,第三人又筹资购买奇瑞轿车一辆,车牌号为x,也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且该宅基权属成立于原、被告结婚之前,与原告无关。房屋是第三人出资所建,不动产经过登记权利才能成立,而第三人的房产登记在原、被告离婚之后,所以原告不享有房产所有权。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原告所有,不应包括房产、车辆,如包括就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离婚协议中涉及房产、车辆的部分为无效协议;房产、车辆属第三人与被告共同共有,原告无权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被告周某甲于200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4日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与第三人周某乙、贾某共同生活。2002年1月25日,上蔡县土地管理局颁发了上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周某甲,2006年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该宅基地上建楼房三层。2009年11月25日,上蔡县人民政府房产登记部门颁发了上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该处房屋的共有人为被告周某甲、第三人周某乙、贾某。豫x奇瑞轿车于2008年2月25日购买,2008年3月13日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周某甲。2010年6月16日,驻马店市中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周某甲及第三人所共有的房产、车辆评估价为x元(房地产价值x元、奇瑞轿车价值x元),花费评估费用2500元。

另查明,2008年5月14日,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小孩归甲方(被告)抚养、财产归乙方(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和第三人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车辆信息登记、购置发票及证人证言、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2008年5月14日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被告在离婚时所达成的关于处分共同财产的协议中,被告只能处分属于自己应得的份额,其处分第三人财产的部分应属无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与第三人共同生活,并生育有儿女。原、被告协议离婚是在2008年5月14日,上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在2009年11月25日颁发,涉案的房产和汽车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共同添置的,该财产应属家庭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愿意将自己享有的份额归原告所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只限于属于原、被告应得的部分。被告称离婚协议中“财产归乙方所有”只限于二人生活期间的一般财产,原告要求判令共同共有财产房屋及车辆归其所有,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要求确认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房屋、车辆归第三人与被告共同共有,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对家庭共有财产应依法分割,结合评估机构对共有的房产、车辆评估价x元的事实,共同共有人每人存在的预期份额应为:x元÷4人=x元。考虑到第三人周某乙、贾某在财产添置方面出资较多以及原、被告子女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酌情本案,以上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所登记的房屋及豫x奇瑞轿车归被告周某甲、第三人周某乙、贾某共同共有,被告周某甲、第三人周某乙、贾某共同给付原告赵某某x元为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所登记的房屋及豫x奇瑞轿车归被告周某甲、第三人周某乙、贾某共同共有,被告周某甲、第三人周某乙、贾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赵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周某乙、贾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评估费用25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新年

审判员李晖

审判员魏战士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毕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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