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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因与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顺堂,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黄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了(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范某某,被申请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顺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26日,一审原告宋某某起诉至殷都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2月9日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从事铆焊工作,4月12日在河北辛集由被告承包的工地卷板机上干活时,由于工作过大,需几个人配合才能正常工作,因配合不当,将原告右脚卷入卷板机,造成右脚挤压伤。治疗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推诿说应该由安阳县工业安装建筑公司赔偿,原告无奈向安阳县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做出了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在此期间,安阳县工业安装建筑公司被改制拍卖,劳动仲裁无法进行,原告被迫撤诉。于2005年4月10日再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工程款未结没有钱为由推诿。为此,请求被告给付各项赔偿x元。

一审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舅舅与我是朋友关系,想让原告跟着我学点铆焊技术,经宋某某同意,2005年3月和我一起到河北辛集安阳县工业安装建筑公司工地干活,工资由安阳县安装公司支付,大概干了一个月左右,我回家了,宋某某留在工地干活。后来我听说原告出事了,因与其舅舅的关系,我多次找公司工地负责人要钱,先后共三万多元医疗费都是该公司支付的。当宋某某出院后,公司派人与原告家人协商赔偿事宜。当时公司同意赔偿二万多元,原告不同意,随后原告向安阳县劳动局申请仲裁,结果我不知道了。我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应是公司,我虽介绍原告去河北辛集安阳县工业安装建筑公司工地干活了,但原告受伤完全是在工作中违章造成的,与我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经其舅舅介绍,跟被告一起到安阳县工业安装建筑公司在河北辛集的工地上干活,于2003年4月12日在工作中因坐在卷板机上休息,不当作业,将右脚轧伤,送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5天,诊断为右足挤压伤,右第五跖骨骨折,右第1~5趾骨骨折。又于2003年4月17日转安钢医院诊断为右足外伤术后坏死。共住院91天,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结算。事后双方曾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2003年11月20日以安阳县工业安装建筑公司职工身份向殷都区人劳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该公司工长的职务接受了调查询问。经调查核实,殷都区以安阳县工业安装建筑公司隶属安阳县劳动局为由,将原告申请移送安阳县劳动局。安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7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2004年8月24日,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与安阳县工业安装建筑公司的工伤赔偿劳动争议,经安阳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处理期间,该公司经县政府批准改制,进行了拍卖,成立了安阳华运安装有限公司,属民营企业。该公司于2005年1月24日向仲裁机关提交的答辩中称,宋某某是在河北辛集工地干活,承包人是黄某乙,他们都是临时人员,不属于安阳县工业安装建筑公司职工,另经公司查证,黄某乙承包的项目,也不属于公司项目,公司帐上也没有该工程交纳的工程管理费,所以说工地发生的一切问题均与公司无关。之后,原告向仲裁机关撤回申请。原告大爷宋某生及代理人杨庆军于2004年4月10日再次与被告商谈,并对谈话情况进行了录音。被告在谈话过程中表达了跟公司之间是”定额承包、内部承包”,”咱当时在那成立了一个小队在那干活”,小飞是在我那干活了,要不中就告我”,“小飞的医疗费都是我的了”,“就当孩子给我干活了”。”医疗费我已拿了三万多,咱有条子”等意思,同时也表达了“人家公司说到二万七,给人家要五万六万,下了六万不说了”,“人家公司说叫劳动局瞧着处理,搁个三千两千的公司也不在乎这”的意思。

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雇佣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但从双方陈述分析,是被告带原告到河北辛集工地去学铆焊技术,事故发生后又为原告结算了医疗费用,与原告提供的录音相印证,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盖然性较大,且被告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故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从原告提供的仲裁机关的调查材料,原告发生事故时有违章作业行为,坐在卷板机上休息,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标准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9日作出了(2005)殷民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交通费2049元,餐费1037元,复印费118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910元,护理费1820元,误工费9750元,合计x元,由被告赔偿90%即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2100元。

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4月份被上诉人宋某某跟上诉人一块到安阳县工业安装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在河北辛集工地上干活,同月12日宋某某在卷扳机上休息不当将右脚轧伤,被上诉人伤情已被认定为工伤,现安装公司已改制为安阳县华运安装有限公司,其受伤应由安装公司赔偿,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而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宋某某诉黄某乙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追加安装公司及清算主体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2003年2月9日,被上诉人经人介绍受雇佣于黄某乙承建安装公司在河北某工地工作,受黄某乙指派和监督并给付工资报酬。2003年4月12日,被上诉人在工地上工作时,由于人员配合不当,造成被上诉人右脚挤压伤,医疗费黄某乙已支付。治疗后多次找黄某乙协商此事,黄某乙说应该由安装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无奈向安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安装公司改制拍卖,劳动仲裁无法进行,被上诉人被迫撤诉。2005年再次找黄某乙协商,黄某乙以工程款未结没有钱为由推诿,为此向法院提诉讼,要求黄某乙给付各项赔偿款x元。黄某乙在录音中承认被上诉人在其承包工地上工作中受伤,并全部支付了医疗费。被上诉人并不是受安装公司指派、监督和发放工资,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人黄某乙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2003年4月12日,被上诉人在河北辛集工地上干活时右脚被轧伤,2003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以安装公司职工身份进行了工伤认定。虽然被上诉人进行了工伤认定,但安装公司改制后企业安阳华运安装有限公司认为黄某乙不是该公司职工,从2004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大爷宋某生及代理人杨庆军与黄某乙谈话录音中显示,该河北辛集工地系由黄某乙承包,被上诉人是给其干活,工资也由其发放,且医疗费也是上诉人支付,故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理由充分,上诉人做为雇主对被上诉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雇佣关系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追加安装公司及清算主体做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如认为应由安装公司负担损失,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据其与安装公司协议另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黄某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殷都区法院开庭时只有一个审判员参加,其他合议庭成员未到庭,也没有在开庭笔录上签字;均遗漏了应参加诉讼当事人,即安阳县工业安装建筑公司,如果该公司不参加,无法查清事实;宋某某与黄某乙系雇佣关系,仅有一个录音材料,开庭时并未播放,没有进行质证,显然证据不足。因此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宋某某辩称,一、二审程序合法,宋某某受雇于黄某乙在河北辛集工地干活,2003年4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医疗费由申请人黄某乙支付,有他的录音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事实清楚,应驳回黄某乙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宋某某的大爷宋某生及代理人杨庆军与申请再审人黄某乙2004年4月10日的谈话录音显示,该河北辛集工地系由黄某乙承包,被申请人宋某某是给黄某乙干活,工资也由黄某乙发放,且被申请人宋某某的医疗费也是由黄某乙支付的。被申请人宋某某与申请再审人黄某乙系雇佣关系的理由充分,申请再审人黄某乙所称其与被申请人宋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应由安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黄某乙如认为应由安装公司承担责任,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据其与安装公司的协议另行处理。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得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段红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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