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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杨某乙、于某丙与被告杨某丁、卫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又名于某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乙,又名杨某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某丙,又名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修法、连世周,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甲、杨某乙、于某丙与被告杨某丁、卫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同日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杨某丁、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修法、连世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6年1月7日下午16时许,三原告在其邵原街上的家具店遭到二被告殴打,三原告受伤住院。后二被告经公安机关作出处罚,但至今未对三原告作出赔偿。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受伤住院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及其他物品等开支共计x.92元,并对原告杨某乙的伤残等级及精神抚慰金进行一并赔偿。第二次庭审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住院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损坏物品价值,共计x.29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共计x.29元。第四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x.80元。

二被告辩称: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6年元月7日,二被告同他人去原告店中看家具,因原告于某甲态度不好,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杨某乙、于某丙参与谩骂二被告,后双方相互撕扯。公安部门虽作出处理,但三原告也存在过错责任。事情因原告于某甲引起,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对第二次庭审中三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三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次事件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有双方共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的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已对二被告进行处罚,并证明二被告对三原告进行殴打,是二被告的责任;2、公安卷宗中2006年元月7日询问于某甲的笔录,证明被告杨某丁殴打原告于某甲;3、公安卷宗中2006年元月7日询问于某的笔录,证明二被告均殴打了于某;4、公安卷宗中2006年元月7日询问卢国荣的笔录,证明二被告殴打了三原告;5、公安卷宗中2006年元月9日询问马超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丁殴打三原告后,并未离开;6、公安卷宗中2006年元月17日询问杨某松的笔录一份,证明杨某松将三原告送到邵原卫某院,并见到被告杨某丁当时在场;7、公安卷宗46页的出警经过,证明出警的所见所闻与询问笔录是一致的;8、原告受伤后公安机关所拍摄的照片及砸坏的家具照片8张,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情况及家具毁损的情况;9、豫(济)价格认证字【2006】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物品被二被告毁坏,价值1007元;10、2006年2月28日,济公刑技法鉴字2006第X号鉴定书,证明三原告的受伤程度,于某甲、于某构成轻微伤,杨某乙虽不构成轻微伤,但损伤可以认定;11、2006年5月9日,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某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证明原告杨某乙应激相关障碍与本次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12、(1)原告于某甲医疗费单据4张,计款2431.50元。(2)于某丙的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3245元。(3)杨某乙的医疗费单据8张,计款5097.86元。(4)交通费单据12张,计款1103元。(5)杂项开支单据11张,计款1206元。(6)去新乡鉴定花费交通费、住宿费单据27张,计款261元。13、原告于某甲、于某丙的出院证,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的天数及出院诊断和应当注意的事项;14、杨某乙在济源市精神病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其在精神病院出院时医嘱坚持治疗及定期复查等情况。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X号及X号两份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X号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杨某丁、卫某某均未收到处罚决定书,但三份处罚决定可以看出均系双方发生口角所致;对证据2、3认为均系原告于某甲、于某丙个人陈述,未有相关证据印证,不认可;对证据4中认为卢国荣与原告有业务上的来往,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杨某丁殴打了原告;对证据6中杨某松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对证据7中的“出警经过”认为原告及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8认为并未显示原告何时受伤,系谁将原告打伤;对证据9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并非二被告将物品损坏;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系原告杨某乙单方鉴定,不认可;对证据12中(1)于某甲的医疗费在邵原医院的13张收费报销单据认为不是发票,不认可,其它予以认可。对(2)于某丙在邵原医院的11张收费报销单据认为不是发票,不认可,其他票据认可。对(3)杨某乙在邵原医院17张收费报销单据,不认可,医疗费单据有重复的,重复部分应当扣除,其他票据认可。对(4)交通费单据中认为发票代码为x的都不认可,认为票据相同,是在坐同一个车上撕下的发票,其余的认可。对三份保险单据认可。对(5)杂项开支中2006年元月7日的收据、照相费、用餐费及住宿费不认可。对(6)原告杨某乙去新乡鉴定应按公交车费计算,2008年11月19日的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3、14认为是2009年8月13日又补办的出院证,有异议。

诉讼中二被告对原告杨某乙有无精神病,与打架受伤是否有关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乙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应激相关障碍,与本次打架事件直接相关。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杨某乙没有精神病,是其假装的。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向邵原镇卫某院颜中玉(院长)进行询问,其称济源市邵原卫某院收费报销单大约在2006年9月份以后不再使用,此单据是给住院病人出具的每天一日清单,现病人出院有一总结算单据,所花的医疗费以总结算单据为准,不再以每日清单作为报销凭证。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认可,其认为济源市邵原卫某院报销单上盖有医院印章,上面写的就是报销凭证,应当是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11、13、14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三原告受伤及物品损毁情况,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医疗费单据有重复计算行为,对于某复部分本院予以扣除。对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本院对颜中玉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7日,二被告酒后到原告于某甲在邵原街的家具店,双方发生口角,三原告遭到二被告的殴打,当天三原告到济源市邵原卫某院进行治疗,原告于某甲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皮肤裂伤;原告于某丙诊断为腰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某甲、于某丙于2006年1月20日在济源市邵原卫某院出院,原告于某甲、于某丙出院医嘱:巩固治疗,不适随诊。原告杨某乙于2006年1月16日转到济源市精神病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反应性精神障碍。于2006年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坚持治疗,定期复查。原告于某甲住院期间由薛永军一人护理;原告于某丙住院期间由王爱珍一人护理;原告杨某乙住院期间由杨某勤、于某林二人护理。该四名护理人员系三原告亲戚,均系农业户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以及原告的请求,三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841.46元,其中于某甲的医疗费为810元,于某丙的医疗费为1137元,杨某乙的医疗费为2894.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4天×3人=630元;3、护理费为10元/天×14天×4人=560元;4、营养费为10元/天×14天×3人=420元;5、误工费为10.55元/天×14天×2人=295.4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7、杂项开支本院酌定为500元;8、损坏物品价值1007元;以上共计8853.86元。对原告杨某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发生口角,相互撕打,对三原告造成伤害,二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三原告对于某事故的发生,其亦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承担三原告总x`h13Q%,即6197.7元,其余损失三原告自负。关于某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鉴于某告杨某乙经鉴定:应激相关障碍,与本次打架事件直接相关。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某被告辩解其与三原告发生口角,相互撕打,事情因原告引起,三原告对自己造成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以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丁、卫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甲、杨某乙、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6197.7元。

二、被告杨某丁、卫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甲、杨某乙、于某丙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6元,鉴定费1415.50元,共计2631.50元,由原告负担631.50元,二被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某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陪审员晋永陪审员张红建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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