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1995年春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伙同杨某有、杨某霸(另案处理)从泌阳县X乡林场马四会上窜到下楼村委靳庄靳中玺家,拧坏门锁,盗走耕牛二头,价值2100元。行窃后被失主发现,在追赶途中弃牛而逃,牛被失主找回。
2、1995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伙同杨某有、陈泽保(另案处理)四人一起窜到王店乡X村委会,盗走该村委招待用棉被三床、褥子三床、床单三条、吊扇一个、大米40斤,折款400元。当晚四人又窜到该村委小学,撬门入室,盗走各种小学生作业本1000本,折款300元,现金40元,国库卷40元。以上共计价值780元。2000年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已将所盗物品折价退赔姜楼村委。
3、1996年9月1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伙同高德建(另案处理)杨某有,由李某海(另案处理)开着三轮车,一起窜到王店乡供销社肖某门市,由李某海看车,杨、李、高等四人用随身携带的撬杠将院墙挖通入院,从库里盗走"二铵"化肥21袋,价值2772元,当晚用三轮拉到李某某家分赃。案发后李某海退赔失主540元。
4、1996年9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伙同杨某有、高德建坐着李某海开的三轮车窜到王店乡X村委小学,由李某海看车,其余人翻墙入院,将该校教师王守富在校院里晒的玉米棒全部盗走,折合玉米1200斤,价值624元,当晚拉到杨某某家,由杨某某所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已将所盗玉米折价600多元退赔失主王守富。
另查明,2008年9月26日,杨某某到泌阳县公安局再次投案,如实供述作案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杨某有、李某海、杨某伟的供述,失主王辉、王守富、高振稳王长军、王凤芹、王典法、靳中玺的控诉与陈述,禹存及高振稳收款收条,失主王辉、王守富及姜庄村委收到二被告人赔偿款的说明,(1997)泌刑初字第X号及(2008)泌刑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2008年9月26日投案证明,抓获李某某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共价值6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其他同案人均另案处理,不易再划分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所盗物品折价退还被害人,未对被害人财物造成实际损失,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定从轻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09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长生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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