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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某乙,男,河南景某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成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锦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景某乙,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甲诉称,2002年7月15日至2003年10月1日,被告王某某的丈夫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利息按1.2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1月份,王某某死亡。原告找被告王某某要求偿还借款遭到拒绝,无奈之下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某辩称,1、王某某生前开办的磨料厂与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是他个人投资的行为,投资收益也没有用于家庭。磨料厂的性质王某某不清楚,因此不能认定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2、王某某对该债务一无所知,在整理遗物是发现共偿还原告利息24笔,共计x元;3、被告王某某没有继承王某某生前开办的磨料厂及家庭财产。以上三点说明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景某甲向法庭举出证据四份:1、2002年7月15日王某某借原告x元的借条一张;2、2002年8月1日,王某某借原告现金5000元的借条一张;3、2003年10月1日,王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的借条一张;4、2003年10月1日,王某某借原告现金3000元的借条一张,以上四份证据证明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双方还约定有利息。同时证明王某某的磨料厂为个体工商户,是王某某的遗产,他没有办理营业执照。

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借条上盖有王某某磨料厂的发票专用章,但这不能证明磨料厂是个体工商户,更不能得出王某某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结论;2、有一张没有盖章的条子原告也讲是磨料厂的,与家庭没有关系;3、无法确定这个债务是王某某的个人遗留债务,还是厂遗留的债务;4、所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继承了磨料厂和家庭财产,还有其他继承人,本案漏列当事人。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被告王某某丈夫王某某的所记帐目,证明王某某生前共还息24笔,共计x元。

原告景某甲对被告王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帐册是王某某自己写的。2007年10月前的利息已全部清了,本金无还过。2007年11月到现在利息都没有清过。王某某生前讲不让被告管厂里的事。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丈夫王某某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利息应以借条上的实际约定为准。被告所举证据虽为被告丈夫自己所写,但是与原告所述并不冲突,本院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5日,被告王某某丈夫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2分。2002年8月1日,王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2分。2003年10月1日,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00元,同日,王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四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某某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07年10月份。从2007年11月起再没有支付过利息,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25日利息共计2800元。2008年元月份,王某某因脑溢血意外死亡。原告找被告王某某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遭拒,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的丈夫王某某为经营磨料厂,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死亡,被告王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四笔借款的利息双方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应以双方的约定为准,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判定的清偿完毕之日为止,其中x元按月息1.2分算,x元按月息200元计算,3000元未约定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25日)利息2800元。

本案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锦喜

二00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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