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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侯某某合伙纠纷再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陆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女,系侯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杨某某与原审被告侯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的(2006)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月22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民抗(2008)X号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民函字第X号函,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8)殷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国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用田、原审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1月28日,原告与原安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下称丰安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租期30年,每亩每年租金前十年每年80元,中十年900元,后十年1100元。同年12月1日,原告向丰安村委会交租赁费5000元,2004年1月1日补交了x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确认2003年11月28日杨某某与丰安村委会所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为甲乙双方合伙所为;二、双方对租赁协议所确认的全部土地共同享有全部权利共同承担全部义务;三、租赁协议上的土地,如需让项目投资由双方共同投入,将来受益双方共同受益;四、租赁协议的全部土地,任何第三方使用均需取得双方一致同意……,七、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日,自2003年11月28日始。原告称该协议是被告以欺诈手段骗取其在2003年7月签的字,签字后,被告单方将落款的日期书写为2003年11月28日,且签订协议后,被告从未履行过合伙中的任何义务,从未向丰安村交过任何租赁费,庭审期间原告放弃了要求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只要求依法解除该协议,原告的主张举证了以下证据:1、丰安村的土地租赁协议;2、与被告的合伙协议;3、丰安村收其租赁费的收据;4、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时任丰安村委会支部书记李廷昌,村长索大成的笔录,证明该村与原告签的租赁协议,没有他人参与,被告对前三份证据不持异议,但称交纳租赁费视为双方交纳的,合伙协议是当时所签,并不是欺诈原告在2005年7月所签,并称其参与了原告的合伙经营。庭审后的2006年11月6日,被告之女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西郊乡派出所2005年12月8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合伙关系成立,同时递交了被告与刘庆军的建房租房协议,证明合伙期间的帐面往来,庭审期间,被告同意解除合伙的行为,还递交了2005年8月16日至10月22日的现金帐,证明合伙协议,但要求进行合伙清算,最后陈述称如不进行合伙清算,不同意解除协议。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的生效日和该协议的落款日期系2003年11月28日,其协议的签订日应该认定为该日,原告称该协议系2005年7月所签,是被告以欺骗手段骗取其在协议上签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放弃确认合伙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涉嫌故意伤害被逮捕一年之久,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只向本院主张解除合伙协议,被告要求进行合伙清算的主张应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调取证据,其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原、被告2003年11月28日所签合伙协议予以解除。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抗诉机关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解除合伙协议应予清算而不清算合伙财产错误。

原审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伙协议。

原审原告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因经济纠纷发生伤害案件,被告候百顺及其子侯某洋均被以伤害罪判处有期刑七年,现仍在服刑期间。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认为,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与被告请求不一致。被告候百顺现仍在服刑期间,无人身自由,原、被告双方矛盾积怨已深,继续履行合伙协议友好合作已不可能,无法完成个人合伙的目的,应终止合伙。原审解除合伙协议,并无不当。被告请求继续履行合伙协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告之被告合伙清算可另案主张权利,仍保护了被告清算合伙财产的诉权。原告要求维持原判,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6)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海顺

审判员:李宪法

审判员:申瑛昌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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