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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等人驾驶长安面包车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尚东鑫城工地盗窃建筑用管扣共计353个,价值1347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汪××等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拘役五个月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等人驾驶长安面包车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尚东鑫城工地盗窃建筑用管扣共计353个。被告人准备再次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管扣价值134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前科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2、书证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现场地理位置情况。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0年8月2日13时30分许,在实施盗窃时被工地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经过。

4、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关于盗窃管扣数量清点说明证实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面包车上扣押的管扣经清点,数量为353个。

5、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管扣价值1347元。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收到条证实被盗物品等被扣押、发还的情况。

7、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现场进行辨认情况。

8、证人汪××、刘××、王××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日13时30分左右,他们在南干道尚东鑫城工地将盗窃工地建筑所用管扣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场抓获的事实经过。

9、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2日13时30分左右,在南干道尚东鑫城工地的刘××打电话说有人偷扣件,他就打电话通知工地的人员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场抓获的事实。

10、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8月2日13时许,他们驾驶面包车到工地找拉货的活干时,发现尚东鑫城工地没有人,就将三楼的一堆架子扣件用衣服包住放到车上,后被工地的人员抓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结伙作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退赔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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