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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1.5%,使用期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逾期后,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75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借款关系,钱是原告借给被告陈某某使用的,并且借条上的签名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因此该笔借款不应该由其偿还。

被告陈某某在答辩期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被告陈某某以开办幼儿园需用资金为由,由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使用期限三个月。逾期后,被告陈某某未还款,被告张某某亦未偿还原告借款。同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顾某某借款x元,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予以担保,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与签名时不知情而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借款本金一万元及利息七百五十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九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孙先兴

审判员赵晖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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