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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8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延陵卫军、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16日,张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X巷X号X单元X号向吸毒人员马××、王×等人贩卖毒品(黄某)。

2、2010年7月20日,张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X巷X号X单元X号向吸毒人员马××、王×等人贩卖毒品(黄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控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张××、王×、吉××的证言,检查笔录及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物证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等。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16日,张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X巷X号X单元X号向吸毒人员马××、王×等人贩卖毒品(黄某)。

2、2010年7月20日,张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X巷X号X单元X号向吸毒人员马××、王×等人贩卖毒品(黄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

2、物证现场辨认照片证实马××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具体情况。

3、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4、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3年1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六个月,2004年4月5日转劳动教养。

5、书证新乡市拘留所证明证实张某某因盗窃被牧野分局治安拘留15日。

6、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在马××家将其抓获,7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

7、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犯罪行为实施的具体地点。

8、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抓获归案。

9、检查笔录证实2010年7月20日上午11时许,公安机关在巡逻时发现红旗区X巷X号X单元X号可能有人吸食毒品,遂依法对该住处进行现场检查。通过检查发现此处客厅茶几上有用于吸毒锡纸五条、打火机三个。遂将该住处五名人员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

10、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款三百元被扣押、收缴。

11、证人马××、张××、王×、吉××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6、20日在马××家吸食毒品的事实,毒品是张某某提供的,谁吸谁拿钱,一包100元。

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自带毒品在马××家中吸食毒品,除了马××外还有另外三个人。7月20日是一次,之前还有一次。但张某某不承认向吸食毒品的人收过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是吸毒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武君侠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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