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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其人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64岁。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49岁。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58岁。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50岁。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某,女,51岁。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39岁。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戊,男,58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关某某、张某丁、刘某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炎新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早,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关某某、张某丁、刘某戊与本市X镇X村民三十余人,到位于本村中交一局一公司郑洛高速公路改建工程三标段施工工地,以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未支付到位为借口,无理阻挡正在施工的工程车辆,不让车辆进行施工,且不让施工车辆离开,致使该工地正常的生产经营无法进行,直至2009年6月1日上午10时。经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关某某、张某丁、刘某戊等人的行为造成该项目部直接经济损失8635元。

另查明,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已全部支付周沟村委,因七被告人所在的周沟七组与该村X组之间存在地界纠纷,村委未将补偿款发放到村民手中。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张某丙分别于2009年6月16日、6月17日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关某某、张某丁、刘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关某某、张某丁、刘某戊出于个人目的,破坏被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七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张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关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吴松霞

审判员李志勋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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