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贯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为帮助王某(另案处理)索要赌债,伙同“小龙”、“帅雷”(二人另案处理)在王某的指使下,要挟被害人梁××跟随其在登封市区嵩阳公园、嵩山广场、好心情网吧、求知网吧等处活动,让梁筹钱还帐,不许其离开,限制其人身自由37个小时。2009年2月11日2时许,登封市公安局民警在登封市X街求知网吧内将被害人梁××解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对因梁××欠王某赌债,受王某指使跟随梁××让其筹钱还债,限制其自由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事实情节的供述。
2、被害人梁××对王某指使几个年轻男子一直跟随其讨要赌债,让其筹钱还帐,限制其自由30余小时事实的陈述。
3、证人许××、梁×对接梁××电话后得知其被人带走和王某安排的人打电话让家中筹钱还帐及报警事实情节的证言。
4、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应认定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虽是戴某某让其帮助看管被害人梁××,但其在限制梁××人身自由过程中作用积极,其与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关于王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它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梁××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二人已赔偿梁总辉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酌定从轻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玉松
审判员马娟
审判员吕爱莉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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