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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4月1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白酒及香烟,价值共计x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9200元(自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月息按1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4月1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白酒及香烟,价值共计x元,被告并分别于2009年1月21日、2009年1月24日、2009年3月31日、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各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出卖给被告白酒和香烟,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被告所欠货款的还款期限和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货款四万二千二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七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柯

审判员高松申

审判员李文华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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