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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登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30日办理了登封市登城规(宅)字2004-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10月12日办理了登封市登宅集用x%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取得了位于登封市X路西段原运管所西侧167平方米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2007年初,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在该土地上非法建房,原告多次抗议直至向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反映,该局多次责令被告停工,并多次采取剪断钢丝绳等措施,但被告仍私下偷偷施工,直至建成了现在的七层楼房和楼后的三个车库,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制止被告的严重侵权行为和漠视法律、漠视政府相关部门的非法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被告在原告土地上的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新兴街X组合作开发鑫鑫华苑项目,由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新兴街X组提供土地并保证土地的合法性,被告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被告没有在原告宅基地上开发房产。

被告郭某某书面答辩称,鑫鑫华苑项目是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新兴街X组合作开发的项目,被告仅是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原告向法庭举出五组证据:1、登封市登宅集用x%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登城规(宅)字2004-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明原告是被告非法建房所占用土地的合法使用人;2、登封市国土局关于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登封市国土局反映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宅基地的情况,登封市国土局也多次责令被告停止建房,但被告置之不理仍在原告宅基地上非法建房的侵权事实;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非法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的建筑物的具体情况;4、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类似生效判决证明原告的土地所有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5、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06年6月19日补偿协议一份,证明(1)马长彪在2000年4月至2006年8月期间担任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新兴街X组长职务,马白妮在2007年后才担任该组组长职务。(2)郭某某系直接投资人。

被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内容不属实被告不予认可,土地局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举出二组证据:1、联建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开发房产用地由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新兴街X组提供,其保证该土地合法无纠纷;2、2007年1月12日登封市财政局土地出让金收据一份,2007年3月6日契税完税证一份,2007年3月28日市政配套费票据一份,以上证明被告开发鑫鑫花苑的行为是经政府许可的,是合法行为。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联建协议不符合常理,没有时任组长马长彪和被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名及印章,仅有被告郭某某的签字且与原告张某某第五组证据中的补偿协议相矛盾,是虚假的无效协议。被告郭某某实际上是直接投资人,私自处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是违法的,被告的举证目的不能达到;对被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预缴土地出让金并不能代表取得土地使用权,且交款的是被告郭某某而非被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

被告郭某某没有向法庭举证。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是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和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加盖有登封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的公章,是对当时情况的说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三组证据是现场照片,是对土地及房屋现状的反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第五组证据(2008)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举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第一组证据因没有时任组长马长彪和被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名及印章,且与本院已认定的原告第五组证据中的补偿协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第二组证据,虽均为行政部门出具的发票,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合法,且土地出让金收据上明确为国有土地收入财政账户,而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为集体土地,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3月30日办理了登封市登城规(宅)字2004-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10月12日办理了登封市登宅集用x%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取得了位于登封市X路西段原运管所西侧167平方米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2007年初,被告郭某某以被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未经原告允许在该土地上进行房产开发,原告多次抗议直至向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反映,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多次采取措施责令被告停工,但被告仍私下施工,现被告已非法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成了七层楼房和楼后的三个车库,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成诉讼。被告郭某某为实际投资人,是被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另查明,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新兴街X组不服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本案所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曾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登封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新兴街X组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作出(2008)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该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为。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新兴街X组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3月30日办理了登封市登城规(宅)字2004-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10月12日办理了登封市登宅集用x$%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取得了位于登封市X路西段原运管所西侧167平方米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新兴街X组对该证提起了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郑州市人民政府、登封市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确认原告是本案所涉及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因此被告郭某某及被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允许私下在原告的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被告在原告土地上的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予以支持。鑫鑫华苑名为被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但被告郭某某系该项目经理且是该项目的直接投资人,故二被告应对该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在原告张某某登宅集用x%%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所示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涛

审判员杨军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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