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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被告登封市自来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登封市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永,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庆,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登封市自来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乙、李某某,被告登封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永、王某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1982年参加工作,1989年调入被告处担任净水工至今。工作中爱岗敬业,2003年被晋升为高级工,现在是公司的高级技术工人,而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其中1993年11月—1995年5月欠x元,1998年5月欠1394元,1999年1月—2000年6月欠x元,2000年6月—2001年6月欠x元,包括经济补偿及赔偿金共计x元,2001年至今每月少发工资403元,共计x元,包括经济补偿及赔偿金x元,共计x元,以上两项共计x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1993年11月至1995年5月,我公司实行功效挂钩,工资实行包干政策,公司拨给水厂的工资由水厂内部根据工作情况自行核发。1998年5月因资金周转不开,所有职工均未发放当月工资,1996年6月至2001年6月期间,原告为“待岗”人员,每人每月发150元生活费,后我公司考虑到原告家中困难,特为其补发2000年至2001年“待岗”期间工资差额3948元,达每月479元。

原告向法庭举出三组证据:1、原告档案部分资料,证明原告1982年2月参加工作,参加工作期间工资逐年提高,被告在此基础上给原告逐月增加工资;2、登封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障基金手册》,证明原告自2005年1月份工资为1394元。被告应按此数额在扣缴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后给原告发放工资。目前被告发放工资数额仅为991元左右,扣除统筹55.84元后仅为935.16元;3、原告工资卡,证明目前原告实领工资仅为935.16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档案工资不能作为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实际发放工资的依据,被告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种与岗位相对应的实际工资,工资不低于最低标准;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394元只能是档案工资,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都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举出四组证据:1、工资表一份,证明1999年元月份原告的工资是602.10元,不是原告所诉的每月1394元,还证明2000年6月至2001年5月期间原告待岗每月发放基本生活费150元,符合当时工资政策标准;2、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从2001年6月至2007年发放数额符合标准;3、登封市自来水公司(2000)第X号文件,关于在市公司开展优化组合机制通知,证明原告据此文件落聘待岗。郑州市人民政府(1999)X号关于对自来水公司的批复,证明按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解释19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订的规章制度已公示,可作为审理依据;4、证人孙西明出庭作证,证明1998年至2000年公司实行轮岗制,原告落聘待岗,每月发150元工资;证人耿建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1993年11月至1995年5月没在水厂上班。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这都是复印件,也无原告签字,违反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不能证明原告工资具体标准,被告的第一组证据证明的原告落聘,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轮岗也无依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文件是复印件,文件只是文件,不能证明已经公布,不能作为审判依据,文件原告不认可也没有见过;对第四组证据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孙西明是原告厂长,证明不具有效力,不能证明原告2000年6月至2001年6月下岗,只给原告150元属扣工资;证人耿建涛只说原告没有上班,为何没上班,原因不清,原告没上班是被告造成的,因此被告应发工资。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能反映出原告参加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系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凭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登封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障基金手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手册中显示的原告档案工资为1394元,此数据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基数,不是用人单位向职工发放工资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四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2年参加工作,1989年调入被告处担任净水工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经营发展期间,按照企业改革的有关政策逐步实行优化组合机制。自1993年11月至1995年5月,被告公司实行功效挂钩,工资实行包干政策,公司拨给水厂的工资由水厂内部根据工作情况自行核发。1996年6月至2001年6月期间,原告成为落聘待岗人员,被告每月给原告发150元生活费。后被告为原告补发2000年至2001年“待岗”期间工资差额3948元。2001年7月至今原告在被告单位正常上班,被告为其发放工资,从539.8元逐步涨至935.16元。2007年5月原告认为自己实领工资与档案工资不一致,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以工资、社会保险费纠纷为由,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登人劳仲裁(200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月登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00元,2007年10月以来登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993年11月至1995年5月欠工资x元、1999年1月至2000年6月欠x元、2000年6月至2001年6月欠x元。据此原告的申请期限应从2001年算起,而原告实际申请时间为2007年5月,显然超过了60日的劳动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该过程中有不可抗力的情形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该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同时,作为用人单位,被告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因此,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据政策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内部绩效管理,对原告的工资报酬做出的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1年6月至2007年7月每月少发工资403元,因2005年10月以前登封市最低工资标准不超过400元,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月登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00元,2007年10月以来登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自2001年7月至今,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从539.8元逐步涨至935.16元,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不违背劳动法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王某涛

人民陪审员李某英

人民陪审员曹俊生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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