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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荥阳市荥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原告王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荥阳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新310国道与广武路交叉口西200米(七里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荥阳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荥通公司)、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君、张某甲、被告荥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月9日,被告李某丁驾驶被告荥通公司所属的客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事故认定,李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至今原告已花费x余元,被告支付x医某某。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损失共计x元;2、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另行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王某某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医某某x.91元、误某某x元(79元×125天+2371元/月×1年)、护理费x元(45元×125天+x元)、交通费2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30元/天×125天)、营养费9800元(490天×20元/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后期治疗费1647.20元,共计x.61元。被告应赔偿此款的70%为x元,扣减被告已付的x元,余款为x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x元,由实际车主李某丁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荥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丁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不予认可。医某某原告应出具日清单加以印证,原告主张的月收入超过2000元,应提供完税凭证,否则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时间125天,治疗时间较长,出院后不应再有误某某;原告的护理费,必须出具护理人员户籍证明、工资证明。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付过x元应予扣减。

被告荥通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公司与车辆经营者签订的有合同,谁出事故谁负责。荥通公司该怎么承担责任,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11时20分许,李某丁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X镇X村中公路,自东北向西南行驶至禹家村段中国网通九九七五线杆北5米一坡路时,与王某某骑两轮摩托车自西南向东北下坡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作出荥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李某丁驾驶机动车在狭窄的坡路,下坡的一方王某某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李某丁未上坡时,未让下坡一方先行。王某某驾驶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而共同造成的。李某丁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0年1月9日,王某某被送往荥阳市中医某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10年5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支付该院住院医某某x.31元。出院医某:1、患肢石膏托外固定两月,禁止负重行走,加强床上患肢功能锻炼;2、两个月后复查,如有不适,随时来诊;3、骨折愈合后行去除内固定术,根据现在价格,二次取出费用大约4000-6000元;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2010年1月至10月,王某某先后多次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某、荥阳市中医某门诊治疗,共计支付门诊医某某1534.2元。

王某某提供2010年4月至10月继文卫生所处方6张,证明其在该卫生所治疗、购买药品,共计支付医某某1240元。

王某某提供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煤业分公司出具的王某某自2009年2月份到王某煤矿工作、现系王某煤矿采煤二队职工、月平均工资均在2921元以上的证明及该分公司劳资科出具的该分公司2009年10、11、12月份工资表,证明王某某从事采煤工作、月收入2371元。

王某某提供其妻子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甲为原告王某某的陪护人员、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

王某某提供总额为232.50元的公交车乘车票据,证明交通费232.50元。

另查明:李某丁系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荥通公司进行经营,每年向荥通公司缴纳4000元管理劳务费。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丁支付王某某x元。

又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护理证明、医某某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供2010年4月至10月继文卫生所处方6张,证明王某某在该卫生所治疗、购买药品,主张的医某某124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居住地点、实际治疗需要,本院支持868元(1240元×70%)。

原告主张的医某某x.51元(x.31元+1534.2元),有医某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尚未实际发生,费用数额亦不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解决。

依据法定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某某为x元(x元÷365天×180天)、护理费为7884元(x元÷365天×180天×1人)、营养费为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元(19天×15元)、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包括:医某某x.51元(x.51元+868元)、误某某x元、护理费7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51元。结合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被告李某丁应赔偿原告此款的70%为x.16元;扣减被告李某丁已付原告的x元,被告李某丁应赔偿原告王某某x.16元。鉴于原告要求被告荥通公司对于被告李某丁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x.16元。被告荥阳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8元,原告王某某承担929元,被告李某丁承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明洲

审判员孙新蕾

审判员李某华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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