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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清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9年4月28日,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大专文化,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干警,现住(略)。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58年8月21日,汉族,陕西省子长县X乡X村人,初中文化,现住(略),农民,驾驶员。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4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来清涧县到东沟迎亲,在县X街道由北向南逆行,被正在街道巡查的交警王某某、张某某查获。二人要求高某某出示证件,高某某不给,王某某、张某某将高某某带上警车后,高某某趁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鼻骨骨折属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鉴定证书,证人证言,现场指认,被害人陈述等佐证。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他在执行巡查公务时,被逆行违章驾驶员高某某将面部打伤血流不止,当即中断执行巡查公务去县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只好住院治疗,经医生准许外出西安复查治疗。现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共造成我经济损失x元。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人高某某辩解,在警车上交警把他打火了,拳头顺便上架,不慎碰伤交警的鼻子。

辩护人刘某某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大量瑕疵,本案不具有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清涧县公安交警王某某、张某某奉命在县城依法执行巡查任务。当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驾车在县X街道由北向南逆行迎亲,被正在街道执行巡查任务的交警王某某、张某某查获,二人要求被告人高某某出示其驾驶证接受检查,纠正违章行为,被告人高某某拒不配合。防止群众围观堵塞交通,王某某、张某某将高某某带上执行公务的警车。高某某趁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鼻部打伤,致王某某鼻部血流不止,当即被送往县医院诊治,执行公务工作被迫中断。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县医院、交大附属二院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外伤、鼻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右侧鼻骨骨折、移位,属十级伤残、轻微伤,现嗅觉障碍、流涕、鼻梁某偏需进一步复查治疗。王某某已支付医疗费9545.90元、住宿费834元、陪人误工63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及其费用2745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今天(2009年1月14日)中午,他与民警张军(张某某)在街道执勤,查获过事车在街道上逆行。他俩过去挡住,要求出示驾照、行驶证,那个司机不给,反而骂他们。他俩把这个司机拉上警车,上车后那司机还准备下车,他怕出事就过去压车门上的保险扣。那司机在他头上打了两拳,又在鼻子上打了一拳,当时他的面部就血流不止。他们只能先将那司机送到城关派出所,后到县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

2、证人张某某证实,今天(2009年1月14日)中午,他与王某某在街道执勤,查获逆行的三辆迎亲车,要检查他们的驾驶证、行驶证,结果那个司机说,他们没有。王某某把那个司机带上警车,在他驾驶警车准备给派出所交的途中那个司机给王某某脸上打了两拳,当时鼻子口里都是血。

3、证人白某证实,今天(2009年1月14日)中午,在车站看见交警王某某、张某某在街道挡住逆行车辆,这俩个交警向那个驾驶员要驾驶证,那个不给,街道上有围观群众。他俩就把那个人带上警车,到巡警大队楼下,看见王某某下车时满脸鲜血。

4、证人梁某某证实,2009年1月14日中午,他在汽车站后门那块看到三辆迎亲车因逆行被正在街上执勤的交警王某某和张某某拦住,后把一名司机带上了警车,下车时见王某某满脸鲜血,那个司机身上没有什么异常。

5、证人强某证实,今天他们来清涧取亲,在县X街道上逆行了。交警好象要那个黑色小车的驾驶证,结果那俩个交警把小车司机带上警车走了。

6、证人秦某某证实,今天上午11时左右,他们迎亲车在街道上逆行被交警把车扣住。他下车骂这几个开车的,交警认为是骂他们,就叫他到城关派出所。

7、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在秀延街道办事处人民路郝小君诊断所东侧7米处的路面上,县城有交通标志,以及王某某面部和警车座椅上有血迹。均证实被告人故意违章逆行,且将他人致伤的事实。

8、住院病历、诊断证书以及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在清涧县医院住院治疗和外出门诊治疗的事实。

9、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以及相关费用票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治疗费用以及相关费用支出的事实。

10、(榆)公(物)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鼻骨骨折属轻微伤。

11、陕榆高(2009)法医临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右侧鼻骨骨折、移位,属十级伤残。

12、清涧县医院主治医师、医疗科副科长刘某证实,王某某鼻骨骨折,需做矫正手术,其费用需二万多元。致嗅觉障碍、流涕属慢性病,需长期治疗。

13、鉴定费票据以及相关费用票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两次鉴定费及费用共计2745元。

14、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列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清涧县城有禁行标志而驾驶车辆违章行驶,被公安交警查获后,其不予配合处理,公然在警车上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交警依法执行公务,致公安交警鼻骨骨折,造成巡查公务被迫中断,其行为显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辩解,他在警车内被打火了,才用拳头不慎将交警的鼻子碰出了血;辩护人刘某某辩护意见为本案现有证据明显不足,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在城市X街道违章逆行被执勤交警查获后,不予配合处理,并在警车内打伤执勤交警,导致执行公务工作被迫中断,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同时被告人高某某亦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辩解理由的相关证据。被告人高某某的辩解与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观点,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所举证据存在瑕疵,本案不具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之观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相悖,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应依法审查而确定。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未对被害人作分文赔偿,无认罪悔罪表现,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董万顺

审判员师恩强

审判员苏庆华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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