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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清涧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清涧县X镇X村,村民,现住(略)。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2月结婚并在清涧县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长女白某,现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次女白某瑞,现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长子白某飞,现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次子白某尚,现在榆林实验中学上高中。婚初双方关系尚好,但通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发现被告不但赌博成性,有时整夜不归家,为此双方经常吵闹。加之被告心狠手辣,经常打的我浑身上下青紫红肿,甚至几天不能从坑上起来。为使孩子能健康成长,有一个完整的家,多年来我一直采取忍让的态度,希望被告能有所悔改,但被告把我的忍让视为软弱可欺,不但不悔改反而变本加厉,他赌博不劳动,也不管我们母子的生活。2005年7月我被逼离家出走,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达4年之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解除双方的痛苦,现诉请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任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白某某辩称:从结婚至现在我们双方关系一直可以,夫妻之间虽说有吵闹,那也属正常现象,况且我们生育四个孩子,还都没有成家,二儿子还在上学阶段,离婚对孩子造成的影响太大。原告为了做生意才去子长住的,而且走的时候也是我送她上去的,还拿走了家里的些东西。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白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2月去清涧县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关系尚好。并生育二子二女,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时而发生争吵,甚至打闹,2005年7月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去子长县城做生意,夫妻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较差,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闹,影响到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发展,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加之双方儿女年龄较小,夫妻之间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任某某无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白某某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某峰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关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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