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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09年7月18日因涉嫌交通事故向潼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同年7月19日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7月18日22时许,无证驾驶货车行驶至县城金城大道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梁会娥碰撞,致使梁会娥当场死亡,经潼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刘某供述等在案可以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时,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自己系投案自首,且已给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刘某当庭提交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其无牌柳特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县县城金城大道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梁会娥发生碰撞,致使梁会娥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驾车驶离现场,随后自动投案接受调查。经潼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梁会娥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梁会娥之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事故立案登记表载明本案源于110报警。

2、现场勘查表、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等材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刘某当庭辨认无误。

3、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所驾驶柳特货车系肇事机动车,其系无证驾驶。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梁会娥死于开放性颅脑损伤。

5、潼关县交警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梁会娥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6、潼关县交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给120急救中心打电话请求出诊,随后自觉投案接受调查。

7、离婚证、委托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协议书、收条等材料证实被害人梁会娥生前已离婚,其亲属与被告人刘某之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8、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受害人梁会娥身份情况。

9、被告人刘某对指控其交通肇事之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可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他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虽驾车驶离现场,但随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刘某及其亲属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雅萍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居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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