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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高某某、邓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清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延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于2008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延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守所。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延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高某全(在逃)惠海岗(在逃)到延长县偷窃摩托车,当晚三人将停放在延长县吴家山下教育局旧家属院外侧巷口嘉陵100-7摩托车偷走,因摩托车太陈旧没有人买,由高某全(在逃)放在其姐夫家中,案发后,由公安机关归还失主,2008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高某全(在逃)伙同被告人高某某、邓某某四人到清涧盗窃摩托车,当日四人乘火车来到清涧县X镇,次日四人来到县城,分两组实施盗窃,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邓某某到清涧县防疫站院内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邦德125-5C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某全(在逃)在清涧县X街道办后寨山X号大门外将停放的一辆红色力之星x-21摩托车盗走,后四人到清涧县X路边汇车时,被清涧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被盗摩托车由公安机关归还了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当庭出示失主冯国慧,邓某胜、惠新明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一览表,领条,户籍证明以及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永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密秘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独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态度尚好,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社会秩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800(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4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苏庆华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董万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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