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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曹某某、杨某某、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于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曹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曹某某、杨某某、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林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曹某某、杨某某、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30日,由原告担保,被告李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二七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14.3万元购买长城货车一辆,以豫x号入户到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杨某某、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为被告李某某提供反担保,被告曹某某系共同购车人即被告李某某的配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借款后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3月10日原告为被告李某某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共为被告李某某向银行垫付本息共计x.3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x.69元,还应结清剩余未到期的贷款本金x元、利息771.5元,以上共计x.5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x.38元及违约金x.69元,并支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x元、利息771.5元,共计x.57元;2.被告杨某某、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曹某某、杨某某、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曹某某系夫妻,于199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30日,原告亚飞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购买长城货车一辆,价值28.6万元;李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车价款50%的首付款14.3万元,剩余款项14.3万元被告李某某向亚飞公司提供的贷款机构建行二七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原告为李某某提供担保,同时所购车辆抵押给建行二七路支行;在被告未付清贷款机构本息及其他依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前,原告保留对被告车辆的所有权;被告李某某保证于某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账户;如果被告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不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滞纳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被告李某某应当对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的责任为:当被告李某某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作为被告李某某的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应当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由于某告李某某对原告违约,被告李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被告杨某某在该合同的反担保人一栏内签字捺印。

在原告的《消费信贷购车资格审核调查表》中,被告李某某的妻子曹某某作为共同购车人在其姓名处捺印,并同意贷款购车。

2007年1月3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购车人特别声明》、《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二被告出具的声明均表示,其二人系自愿签订合同,未受到外界影响,且原告已全面详尽地对其介绍合同内容,二人完全接受合同约定的条款。

2007年1月30日,原告亚飞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陆林公司三方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亚飞公司同意被告李某某将其购买的,原告保留所有权的车辆挂靠在陆林公司名下;陆林公司应协助原告及李某某办理车辆入户登记、抵押登记及车辆保险事宜;在车辆挂靠期间,陆林公司应积极协助原告对车辆进行管理,并在李某某出现有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起三日内通知原告,如陆林公司疏于某知,应当对李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与李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陆林公司应当积极督促李某某按时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李某某不按约定支付贷款本息的,陆林公司自接到原告通知时起,应停止向李某某办理或发放该车交通规费、养路费及营运手续;陆林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对原告作为李某某的保证人向银行承担的保证责任,陆林公司应和李某某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7年3月22日被告李某某与建行二七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该行借款14.3万元,期限自2007年3月22日至2009年3月21日,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被告李某某委托建行二七支行在每月21日,从李某某在建行二七支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合同签订后建行二七支行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14.3万元。

另查明,建行二七支行与原告亚飞公司之间签订有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亚飞公司为在其公司购买汽车、在该行取得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购车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该行开立保证金账户,预存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未经该行书面许可,原告不得从保证金帐户中扣划。对借款人累计三个月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该行将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并就该笔汽车消费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贷款本息及罚息一并从原告保证金帐户中扣划。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其余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建行二七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被告李某某向该行承担担保责任,2007年12月14日垫付贷款本息x.77元,2008年6月30日垫付贷款本息x.69元,2009年1月20日垫付贷款本息x.92元,共计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x.38元。剩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71.5元被告李某某尚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购车人特别声明、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被告李某某、曹某某的结婚证、《车辆托管协议》、挂靠单位特别声明、《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借据、《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垫款证明及明细表。

本院认为:原告亚飞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亚飞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陆林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原告亚飞公司与建行二七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李某某未能按时归还借款,致使亚飞公司作为李某某的担保人向建行二七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李某某垫付贷款本息共计x.38元。担保人亚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李某某追偿。原告亚飞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x.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亚飞公司和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滞纳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第一种计算方法,购车价28.6万元的10%是x元;第二种计算方法,按照被告李某某的逾期金额及逾期时间,截止2009年3月10日,违约金为x.69元。原告主张以高者为准,是其合同权利,对于某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违约金x.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对于某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剩余贷款本金x元、利息77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李某某向建行二七支行借款购车是在与被告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所欠债务属于某妻共同债务,并且,被告曹某某作为共同购车人同意贷款购车,故被告曹某某应当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购车产生的债务,对于某告请求被告曹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人应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签订的反担保条款约定,被告杨某某为李某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某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陆林公司三方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的约定,陆林公司应当积极督促李某某按时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陆林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和李某某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李某某未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被告陆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督促还款义务,应当为李某某的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某告要求被告陆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曹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九万八千五百元三角八分,并支付违约金九万六千二百八十六元六角九分。

二、被告李某某、曹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未到期的贷款本金一万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利息七百七十一元五角。

三、被告杨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零二元,其他诉讼费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共计六千零八十九元,由被告李某某、曹某某、杨某某、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政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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