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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诉被告王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石某。

原告王X诉被告王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并在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房产,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东南户,其中首付款共计12万元。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于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双方签定了离婚协议书并到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因当时双方均急于解除婚姻关系且双方在婚后所购置的房产(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东南户)的房产证尚未办下来,未对该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予以分割。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曾多次就该房产分割一事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均未达成共识。现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东南户)进行合理分割,房产价值13万元。

被告辩称:该房不是婚后双方财产,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从未共同出资购买过房屋,涉案房屋是被告父母支付首付款并明确赠与被告个人。涉案房屋首付款并非原告诉称的11万多,首付款是8万多元,是被告向其父母借的。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双方已明确该房屋是父母给予被告的,没有把房屋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且女方收入低,不可能拿出8万元支付首付款。双方在离婚时,女方给了男方10万元,男方打了借条,原告以此为由进行不当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离婚时间为2007年10月8日,且在该协议中未涉及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涉案房产分割;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王X。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离婚协议第二、三条能反映出双方已无共同财产,涉案房屋购买方式为按揭,房产证是09年办下来的。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销分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表,证明王X收入状况及工作时间。2、2007年1月X号王国防、李晓青与王X之间的协议,证明王X父母赠与王X10万元作为购房首付款。3、2009年4月19日李晓晴、王国防出具的证明,证明王X父母赠与王X10万元。4、2009年4月16日王宇出具的证明,证明王X购买房子首付款三万元是用王宇的信用卡支付的。5、银行转账单一份,系复印件,签名人是王宇。6、2009年4月20日王永贵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晓青因买房急用钱,借其现金伍万元整。7、李晓青于2007年1月3日给王永贵打的借条,证明其借王永贵现金五万元整。8、户口本,证明王国防、李晓青系王X的父母,王宇系王X的弟弟。9、河南省转让无形资产及销售不动产预收款专用收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向其父母借款8万作为首付款。10、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无共同房产已作了明确的陈述。11、2007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二份证据来源于被告父母,且在协议中未注明所购房屋具体位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且王宇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而未出庭。证据5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6、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王X与王宇系姐弟关系。证据9虽为复印件但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诉讼中各方的举证证据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4日结婚,2007年10月8日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到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在离婚协议书中记载婚后无子女,婚后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无共同房产,无其他协议及需要说明的情况。2007年1月7日,以王X的名义缴纳预收款x.00元购买盛世年华X号楼东X单元X层东南户的房屋一套,房款总额为x元,2009年2月23日办理房产证,房产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王X1人,房产证号为x。该房产系按揭房产,2007年10月8日之后的按揭贷款原告认可其没有偿还过,被告王X一直在偿还。

另查明:王国防、李晓青系被告王X父母,王宇系被告王X弟弟。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2007年1月27日以王X的名义缴纳了预收款x.00元购买位于盛世年华X号楼东X单元X层东南户的房屋,原告王X签订离婚协议时明知上述情况,但在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还明确表述婚后无子女、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房产,无其他协议及需要说明的情况,而且原、被告双方对该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0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原、被告双方也未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2007年1月7日以王X名义购买的房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原告认为该房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则有义务举证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在王X名下有一套房产但不足以证明该房产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X也没有提交其它有效证据证明购买该房屋时其进行了出资。同时,由于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明知该房产的存在,也不存在被告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在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的前提下,原告诉称当时由于双方均急于解除婚姻关系且解除婚姻关系时诉争房产的房产证尚未办下来导致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现原告以此为由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花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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