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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一村人,2008年,被告伪造了一个欠条,说是原告欠他8600元,并向法院起诉,原告接到法院送来的诉状后,气的卧床不起,几天不吃不喝,大病一场,原告从未借过被告的钱,欠条从何而来,原告申请法院对欠条进行了鉴定,被告所持欠条不是原告所写,被告看自己伪造的欠条不被法院采信,就于2009年11月5日向法院撤诉,2010年11月5日原告收到了撤诉裁定。被告起诉这个案件,让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并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800元,精神抚慰金、务工费7000元,共计98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一村人,2008年,被告李某某持有一张签名为梅香的借条一张,到本院起诉。被告李某某所持借条的内容为:“2007年,今天晚上借钱学军3000元,4月X号,今天晚上借钱学军7000元,4月X号梅香”。本院受理后,原告王某某申请对欠条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本院委托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中的“小丽”“梅香”签名字迹是否分别为王某丽、王某某书写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豫检苑司鉴[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借条中的梅香,签名字迹,依据现有的王某某签名样本,无法做出肯定性的鉴定意见。”王某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李某某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08)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李某某撤回起诉。现原告王某某以被告李某某侵犯名誉权为由向本院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所持借条经鉴定无法确认系王某某所书写,故李某某所诉王某某借款的事实也不能得到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及交通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虽提供有票据,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松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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