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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49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焦中显(在逃)等人驾驶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在庄头乡X村高XX家中盗窃山羊4只,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2544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人高一X、张XX、丁XX、楚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大马派出所证明,价格鉴定结论,(200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过程中,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军玲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赵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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