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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诉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某人赵某杰,河南沣玺(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赵某,河南信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雷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王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代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诉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汽运公司)、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市源汇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某人赵某杰、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某人雷某某、被告亿通汽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赵某、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源汇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王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8日8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郑南公路XKM+600M处与行人郭某昌相撞,造郭某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亿通汽运公司辩称:该车挂靠在我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请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张某某辩称: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愿意承担保险限额外的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源汇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我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8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郑南公路XKM+600M处与行人郭某昌相撞,造郭某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昌被送入襄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抢救费4117.18元。被告张某某垫付各项费用x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亿通汽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源汇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限额x元)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x元,且不计免陪)。受害人郭某昌,X年X月X日出生,系许昌市襄城县X镇X村卫生室乡村医生。

再查明,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车辆与行人郭某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郭某昌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五五开为宜,即张某某承担50%的责任,郭某昌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亿通汽运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在张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源汇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源汇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4117.18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2、死亡赔偿金x.25元(4806.95元×15年);3、丧葬费x.5元(x元÷2);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各项共计x.93元,由人保财险漯河市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18元(医疗费赔偿4117.18元+死亡赔偿x元),剩余的x.75元,按双方责任划分,张某某、郭某昌各应承担x.38元(x.75元×50%)。张某某应承担的x.38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部分,应由人保财险漯河市源汇支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垫付的x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人民币x.1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人民币x.38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丽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刘杰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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