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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清民初字第5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裴亚芹,三明市三元区司法局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华福,三明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沙县X乡供销社干部,住(略)。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合同并支付砖厂转让价款55,000元;返还附表以外价值约14,900元的财产。其中:200千伏变压器一台(价值约10,000元)、低压计量柜一台(价值约3,000元)、三项电气泵一台(价值约300元)、钻床一台(价值约500元)、空配电盘柜二架(价值约500元)、办公桌二张(价值约100元)、水井一口(价值约500元)。被告邓某某答辩认为,原告所诉欠款55,000元是其欠清流县X镇X村的田租款,并由原告书面同意由被告代扣;所诉变压器、低压计量柜可由原告自行拆走,被告并不反对。同时,原告未按合同附表要求将X门砖窑的火眼铁盖和一台8000瓦的发电机修好交给被告,也未按合同第三条第六款之规定协助被告到有关办理用地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注销等手续,因此原告要求结清余款的条件尚不具备,更何况被告已付清了所有的款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查明,2002年7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清流文海机砖厂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清流县文海机砖厂现有全部财产(见附表所列)按人民币600,000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交付;原有变压器和低压计量柜待被告买好新的后由甲方拆回;如果清流县X镇X村委会要乙方付田租和供电线路款,该款由并由甲方承担;甲方应与乙方到有关部门办理用地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注销等一切手续办完后,余款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乙方付款以甲方出具的收条为准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附表所列财产除正在维修的发电机外,全部交给了被告。被告按合同要求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原告定金20,000元;交给清流县人民法院300,000元以偿还原告所欠债务等款项;于2002年8月18日付给原告9,000元;于2002年8月19日为原告代付清流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95,000元。庭审中,原告就书面委托被告代付清流县X镇X村的田租款55,000元要求被告出具城南村的收条,被告代理人未能出具,仅口头说明该款已经付给了城南村委会,城南村委会不敢开收条;关于原告所诉200千伏变压器一台、低压计量柜一台、三项电气泵一台、钻床一台、空配电盘柜二架、办公桌二张、水井一口,被告代理人证实除三项电气泵、钻床不在厂里外,其余的都还在厂里。关于被告提出正在维修的发电机原告未移交一节,原告表示只要被告去交了发电机维修费即可自行取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清流文海机砖厂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履行合同并支付砖厂转让价款55,000元及拆回200千伏变压器、低压计量柜各一台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的约定及原、被告出具的相关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所欠55,000元已代付原告所欠清流县X镇X村的田租款,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欠原告潘某某砖厂转让合同价款计人民币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200千伏变压器、低压计量柜各一台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天起15日内自行拆回;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7元,其它诉讼费782元,合计人民币3,3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应鹏

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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