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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黄某己、谢某庚诉安某某、河南省武陟县路安某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天安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武陟县路安某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天安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岳某某,该服务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天安某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黄某己、谢某庚诉被告安某某、河南省武陟县路安某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某运公司)、刘某某、天安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某险焦作支公司武陟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晁伟、被告安某某、被告天安某险焦作支公司武陟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安某运公司、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4日3时20分许,原告家属谢某树驾驶豫11/x拖拉机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临颍县X路口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谢某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临颍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天安某险焦作支公司武陟营销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安某某作为拖拉机雇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安某某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安某险焦作支公司武陟营销部辩称:本案为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被告路安某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因此在本案中商业保险合同,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原告方起诉金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周燕锋,对案件的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路安某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3时20分许,谢某树驾驶豫11/x号中型轮式拖拉机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临颍县X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停在道路西侧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谢某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某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谢某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垫付7000元。被告刘某某系豫x号货车的司机,该车实际车主为周燕锋,该车挂靠在被告路安某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天安某险焦作支公司武陟营销部入有交强险(保险限额x元)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谢某树因为农村无地、少地农民,于210年11月30日进行农转非。谢某树系豫11/x号拖拉机司机,该车车主为安某某。原告黄某己、谢某庚系非农户口,有子女四人。

再查明,河南省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99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谢某树驾驶拖拉机与刘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定。公安某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树、刘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五五开为宜,即谢某树承担50%的责任,刘某某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刘某某系周燕锋雇佣的司机,应由周燕锋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起诉周燕锋,所以由被告路安某运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x号货车在被告天安某险焦作支公司武陟营销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被告天安某险焦作支公司武陟营销部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x.8元(x.56元×20年+9566.99元×10年÷4人+9566.99元×7年÷4人);2、丧葬费x.5元(x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x.3元,由天安某险焦作支公司武陟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的x.3元,按双方责任划分,刘某某应承担x.65元(x.3元×50%),减去已垫付的7000元,剩余x.65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部分,应由天安某险焦作支公司武陟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谢某树应承担x.65元(x.3元×50%),因被告安某某系拖拉机的车主及谢某树的雇主,所以应由被告安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黄某己、谢某庚人民币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黄某己、谢某庚人民币x.65元。

二、被告安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王某某、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黄某己、谢某庚人民币x.6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黄某己、谢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660元,由被告河南省武陟县路安某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丽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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