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198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家昌,泌阳县官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乔某某,女,23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乔某某母亲),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某诉被告乔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全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家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07年3月30日,经媒人乔某稳介绍我与被告乔某某定亲,定亲时,被告索要彩礼款4000元及财物若干折价2200多元,定亲后没几天,被告乔某某到我家说是去外地务工,我父亲又给其400元路费。在我和乔某某各自外出打工期间,被告的母亲故意找茬,说我有点傻。2008年秋天,被告乔某某在我和父母都不知道的情况下与别人结婚。我与被告从认识到定亲不到8个小时,二被告就指婚骗财骗我们现金7000余元,并骗我父亲为其家耕一年地,打一年的麦。为此,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7000元。
被告乔某某、王某某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原告经媒人乔某稳介绍与被告乔某某定婚,定婚时经乔某稳手,原告给被告乔某某彩礼4000元及礼品等。定亲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在这期间双方因故发生了矛盾。2008年秋被告乔某某与别人结婚,原告为索要彩礼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乔某某按农村习俗定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婚约解除,原告请求被告乔某某返还彩礼4000元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为被告乔某某购买衣物及其他礼品,因衣服等物品是生活用品,已经使用,不属于给付彩礼的情形,不予支持。原告以彩礼是被告王某某接受为由,请求其返还彩礼,因原告所给付的彩礼是建立在与被告乔某某的婚约基础上而给负的,原告证明不了该彩礼是被被告王某某接受使用,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返还原告吕某现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全义
二OO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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