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1978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桂全旺,唐河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董某某,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全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桂全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6年3月按民俗结婚,1996年11月30日进行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
被告董某某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和被告董某某于1996年3月按民俗结婚,1996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董某浩。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双方去北京打工,一年后回老家生活两年,2002年又各自去广州打工,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了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男女双方均有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权利,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时应依法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曹某某和被告董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其提交的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被告也未到庭,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全义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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