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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198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4月结婚,由于被告与我结婚完全是由被告父母包办,因被告婚前在外务工,与他人有恋爱关系,婚后就不安心与我过日子,不断与男友保持联系,婚后多次背着我的家人将她的婚前个人财产转移走,结婚几年与我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二个月,2005年4月被告离家不归,自后不与我有任何联系,我多次寻找均无下落。我的婚姻关系确无法在维持下去。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婚前索取我家彩礼款x元。

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与其有关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初开始同居),原被告系同一村组人,双方的婚姻主要是由两个家庭的爱好结亲,婚后不久双方共同到外务工,不久被告不断与婚前在外的恋人继续保持联系,原告得知后,双方不断为此引发矛盾,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结婚完全是家庭主见,希望早日分手。随后被告不经原告知道返乡,将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连同原告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转移走,于2009年农历4月离家不归,自后不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原告多次寻找未果,于2009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四组组合柜一套,条机一件、摩托车一辆,席梦思床一张,棉被四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木质沙发一套、板箱皮箱各一件,棉被十四双。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与债务。婚前,经媒人手原告向被告交付彩礼现金8000元,原告直接向被告交付彩礼2800元。婚后原被告与父母共同生活,原告家因婚前给付被告方彩礼导致生活较为困难。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婚姻基础不好,导致婚后不断发生纠纷,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难以建立感情,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带走原告摩托车一辆应归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原被告结婚已达五年半之久,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生活达到绝对贫困的地步,所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公告送达期满后的法定期间内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告张某某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带走原告摩托车一辆归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永益

人民陪审员刘忠国

人民陪审员徐正平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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