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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9岁。

被告张某某,女,50岁。

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5月4日在卫滨区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王××。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兴趣、为人处事方面均不相投,被告从不尽孝道,二十年不登公婆家门,过节及弟妹嫁娶也不参加,老人有病也不管不问,双方多年的争吵也使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并从2008年初开始分居。其间,原、被告也多次谈及离婚,但因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王某斐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某书面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彼此爱慕,情投意合。婚后,二人夫妻恩爱、齐心协力,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感情深厚。对于起诉离婚一事,原告一定是遇到了让他难以摆脱的事情才出此下策。对于原告的种种指责,其不想过多辩解,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9月8日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民政部门依法出具,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王某某、张某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4月22日在原新乡市新华区X街办事处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X年X月X日生子王××。现王某某以与张某某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张某某不尽孝道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王某某、张某某自相识到登记结婚,至今已二十余年,婚后并有一子,婚姻基础牢固,感情稳定。婚后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王某某称与张某某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张某某不尽孝道,但一方面夫妻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的分歧和争执应互谅互让,多理解,多沟通,另一方面,王某某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而张某某也不予认可,故王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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