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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CHANSUNNG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1974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肖新民,河南小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x,中文名伍灿新,男,1935年9月生。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分别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伍灿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告闫某某与被告x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9月4日在中国河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结婚证号豫民结字x号,同日经河南省驻马店市公证处公证,发给(2006)驻证外民字第X号结婚公证书。2008年4月25日,又经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公证处亲属关系公证,出具了(2008)驻天驻外民字第X号亲属关系公证书。结婚当月,被告x回到美国,再没有来中国,原、被告再未见面。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现在远居美国,不尽丈夫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被告x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闫某某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豫民结字x号结婚证、(2006)驻证外民字第X号结婚公证书、(2008)驻天驻外民字第X号亲属关系公证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伍灿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被告x往返中国的签证等有关手续复印件7页,证人吴素勤当庭证言1份,闫某某本人陈述材料1份,以此证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系中国公民,被告x系美国公民。原告闫某某与被告x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9月4日在中国河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x就离开原告,回到美国,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原告闫某某以双方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现在远居美国,不尽丈夫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x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不久被告即回到美国,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杜成全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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