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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8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22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0月23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高某酒后在泌阳县X路中段"夜猫洒吧"门口,将杨明的"新大东"牌助力摩托车盗走时,被杨明发现追回。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摩托价值人民币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明陈述,被告人徐某某、高某的供述,证人宋某、魏某、段某、胡某某、郭某某证言,泌阳县物价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泌阳县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考虑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徐某某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高某在共同作案中作用相当,按一般共犯论处。本院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哲

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改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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