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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罗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衡东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衡阳市石鼓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1957年11月25日出,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的所有原、被告及各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9月12日上午8时45分许,被告罗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湘x轻型厢式货车自大浦往吴集方向行驶,行经衡东县X镇X村X组地段时,遇被告赵某某驾驶电动车搭乘原告胡某某同方向行驶,因被告罗某某驾车超越被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时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两车在公路右侧车道内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罗某某、赵某某连带赔偿我的损失共计x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理赔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要求按照法定标准计付。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依约理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上午8时45分,被告罗某某持“C1”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湘x轻型厢式货车自大浦往吴集方向行驶,行经事故地点,遇被告赵某某驾驶电动车搭乘胡某某、赵某某两人同方向在前行驶。因被告罗某某驾车超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时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两车在公路右侧车道内相撞(湘x轻型厢式货车车行方向),致车辆受损、赵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认定:原告罗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驾车超越时,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电动车超坐且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赵某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接到认定书后,均未要求复核。原告之伤情经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某某受伤程度鉴定拾级伤残一个,内固定器材取出5000元整,住院期间护理1人。原告之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x.49元,法医鉴定费72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90.42元(29.13元×34天=990.4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08元(12元×1人×34天=408元),护理费990.42元(29.13元×34天=990.42元),伤残补助金7808.4元(3904.2元×20年×0.1=7808.4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共计x.73元可列入赔偿范围.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的医药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湘x轻型厢式货车于2008年9月1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3日24时止。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的损失已于案外与被告罗某某自行和解。无责受害人赵某某的损失亦于案外与二被告自行和解。

对以下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论责任。

原告罗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驾车超越时,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电动车超坐且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赵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罗某某承担70%,由被告赵某某承担30%。庭审中,被告赵某某主张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论赔付。

应由交强险先行理赔的款项为:(一)医疗费x元(原告的医疗费超过x元,在交强险规定的x元限额理赔);(二)伤残赔偿项目包括: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90.42元(29.13元×34天=990.42元),护理费990.42元(29.13元×34天=990.42元),伤残补助金7808.4元(3904.2元×20年×0.1=780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3000元,合计x.24元。综上,医疗费加伤残赔偿项目共计x.24元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也就是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先行理赔x.24元。原告的总损失x.73元减交强险理赔款x.24元,剩余x.49元,被告罗某某负70%计人民币7749.34元,被告赵某某负30%计人民币3321.1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依交强险应赔付原告胡某某的损失x.24元。

二、原告的总损失x.73元减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x.24元,剩余x.49元,被告罗某某负70%计人民币7749.34元。被告赵某某负30%计人民币3321.15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兑现。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35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建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萍

撰稿:唐建平;校对:周萍;印10份;2010年2月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应当在规定时速内快速连续行驶,不得妨碍后车通行。

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仍在路口的,应当让其先行。

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应当降低车速安全行驶。

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

第二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距右侧道路边缘不超过一点五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在距道路边缘不超过二点二米的范围内通行,畜力车在距道路边缘不超过二点六米的范围内通行;

(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六)制动器失效的,下车推行;

(七)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搭乘一名十二岁以下儿童,搭乘六岁以下儿童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九)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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