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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蒋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24日被告因维修汽车在本店购买了一批配件,计欠配件款3000元未付,立下欠条一份为证。经一年多的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汽车配件款3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经工商登记的汽车配件经营户。

3、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配件款3000元的事实。

被告苏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经审核,无误,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系被告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经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合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元月24日被告因维修汽车在原告经营的汽配店购买了一批配件,欠配件款3000元,并立下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汽车配件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配件,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出具的欠据可反映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汽车配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配件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和诉讼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汽车配件欠款30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俊平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十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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