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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西亳(略)事务所(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0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与本村的刘××、刘××等人驾驶一辆蓝色微型双排汽车行驶至岳安公路X路段时,骑摩托车跟在其后的刘××,认为白某某刹车有造成二车相撞的危险,对白某某辱骂,白某某、刘××、刘××即下车与刘××发生争吵并互殴,后刘××家人赶到,持铁锨等将白某某、刘××、刘××打跑。刘××随后将白某某留在现场的汽车玻璃砸烂。白某某、刘××、刘××跑回本村后,纠集白某献、白某军(均已判刑)等多人先后到卧龙村,持钢管、菜刀等作案工具与刘××、刘××、刘××等人互殴,期间,白某献持钢管殴打刘××头部致刘××倒地,白某某又用菜刀连砍刘××背、腰部数刀,刘××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刘××系他人致伤头部及右背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其头部致伤工具为表面光滑、具有一定质量、易于挥动的圆柱状钝器,其右背部致伤工具为具有一定长度及质量、易于挥动的锐器。

被告人白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主动向偃师市公安局投案。

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白某某亲属和被害人家属私下达成赔偿协议,白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整,已履行完毕。

被告人白某某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辩护人认为白某某系自首,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且白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从属作用,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依法对白某某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亲属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并有证人刘××、刘××、刘××、刘××、白××等证言,同案犯白某献、白某军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偃师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及收条,到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白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亲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害方对白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白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从属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白某献系白某某纠集,白某献持钢管致伤刘××头部,白某某持刀砍刘××背部,刘××系他人致伤头部及右背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因此,白某某和白某献在本案中的作用,不分主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双方互殴均有过错,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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