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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甲与赖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清民初字第13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赖某甲与被告赖某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被告应赔偿因其擅自拆除原告猪栏造成的财产损失1,500元,并在本村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欠。被告赖某乙答辩认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在被告所有的茶山上砍被告的茶树建猪栏是违法的,被告及被告父亲多次找原告协商,要求给予补偿茶树损失,原告不同意,被告的父亲赖某根才去拆其猪栏,被告只是在旁观看并未动手,原告所诉主体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与此同时,被告保留反诉原告赔偿茶树损失的权利。现查明,2000年11月19日(农历10月15日),原告赖某甲建在本村小学背后的猪栏被他人拆除。因在此之前,被告赖某乙及其父亲赖某根有找原告协商补偿自留山茶树损失一事,即认定是被告所为。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其建猪栏的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猪栏价值及建猪栏的具体时间。被告赖某乙在庭审中提供书证证实拆除原告的猪栏是其父亲赖某根所为,并提供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所建猪栏周围属被告所有的茶树被砍的情况。本庭进行现场勘验的勘验图证实原告的猪栏确系建在被告的茶山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原告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赖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人民币2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应鹏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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