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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河南科林化工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方,中站区许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科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河南科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方、被告科林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喜、被告泰康人寿委托代理人韦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科林公司保卫人员,2008年10月26日凌晨,原告为避免第一被告的财产遭受损失,被犯罪嫌疑人将左手砍掉,经协商,原告与科林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08年10月24日向科林公司交纳投保费100元,由科林公司以单位名义团体投保,泰康人寿应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科林公司代领保险金后,不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笔款项均未果。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科林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赔偿协议书,根据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就原告受伤不能再向被告提出要求,事情已经结束,原告诉请欠妥,本案不存在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问题,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被告泰康人寿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已于2009年3月31日履行保险金的给付,不应当再次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被告科林公司保卫人员,2008年10月26日在工作期间,遭遇犯罪嫌疑人袭击,原告左手被砍掉。2009年6月15日原告和科林公司就工伤待遇费用、劳动关系等达成赔偿协议。2008年10月24日,原告向科林公司交纳保费100元,由科林公司在泰康人寿投保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09年3月6日,原告和科林公司约定泰康人寿理赔的保险金由科林公司代领,如以后发生保险金纠纷,由原告和科林公司协商。2009年3月31日泰康人寿将保险理赔款x元付给科林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年6月15日赔偿协议书1份、2008年10月24日科林公司出具的投保收据1份、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科林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科林公司领款收据复印件1份、被告科林公司提交的2009年6月15日赔偿协议书1份、转帐授权书1份、投保保单1套、被告泰康人寿提交的科林公司保险合同复印件1份、委托转让授权书复印件1份、批单复印件1张、领款收据复印件1张、工商银行转帐凭证复印件1张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科林公司提交的保险规定4份、证人王XX当庭证言、证人刘xx当庭证言,系被告公司单方规定,原告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已经传达到原告并经原告同意,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科林公司提交的领款单1份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本案中原告虽委托被告科林公司代领保险金,但并未放弃该保险金,且与被告科林公司赔偿款中也未约定包含该保险金,故原告要求科林公司返还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因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原告委托支付了保险金,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科林公司辩称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不能向被告提出要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金包含在赔偿款中,不能证明原告同意保险金归科林公司所有,对被告科林公司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科林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河南科林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梅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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