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狄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孔某甲,男,1977年5月生。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赵某某、孔某甲、牛某、孔某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1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孔某甲、牛某、孔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赵某某在其社贷款x元,至2009年6月18日到期,利率为月息12.45‰,并由被告孔某甲、牛某、孔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四被告均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借款的数额、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孔某甲、牛某、孔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四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6月23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的分支机构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息12.45‰,贷款期限至2009年6月18日,被告孔某甲、牛某、孔某乙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分支机构借款,由被告孔某甲、牛某、孔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分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赵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孔某甲、牛某、孔某乙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孔某甲、牛某、孔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23日至2009年6月18日按月息12.45‰计算,自2009年6月19日起按月息12.4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孔某甲、牛某、孔某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被告孔某甲、牛某、孔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素娟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崔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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