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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爱英,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30日,其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豫U-x的本田轿车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及盗抢险”,其中盗抢险投保的保险金额为x元,其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9月4日夜,其将车停放在济源市X村时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部门至今尚未破案。后其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理赔,现请求被告给付其理赔款x元。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的车在其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减去20%免赔率及折旧率理赔。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

3、被告公司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一份;

5、车辆购置完税证明一份;

6、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一份;

7、济源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购置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被盗,现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理赔。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其公司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理赔时应依保险条款约定,提交相关手续并扣除20%免赔率及折旧率。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是主险条款,其提供的条款是附加条款,其投保时保险公司交给其得就是该附件条款,是按保险公司的固定保价缴纳保险费的,不存在折旧问题。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本案应适用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显示该车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贾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牌号为豫U-x号雅阁x广州本田轿车,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后原告贾某某在被告处为该广州本田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机动车损失险和盗抢险,其中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零时至2007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盗抢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投保车辆被盗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2007年9月4日,原告的投保车辆在济源市X村被盗,原告向济源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报了案,该案至今未被侦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理赔。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盗,被告应当依照其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保险车辆进行理赔。被告辩称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险保险条款》规定理赔时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及10%的折旧费,但因该车投保时,保险单上显示该投保车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故该车理赔时应当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根据该保险条款中的附加的盗抢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原告的投保车辆被盗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并实行20%的免赔率,并未约定扣除10%的折旧率,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投保车辆保险金额为x元,扣除20%的免赔率x元,被告应当理赔原告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理赔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3652元,减半收取1826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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