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宁化县,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10月28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7月一天的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家中,用42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购买盗窃来的价值为2170元的摩托车自用,后该车被司法机关追缴,归还失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本院(2001)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陈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或经营企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用420元购买他人盗窃来的价值2170元的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收购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8日晚,黄某某在清流县X路伊甸园保健品店门口盗得一部力帆牌(略)摩托车(价值2170元),次日,黄某某将该车骑到被告人张某甲家中,被告人张某甲用42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购买该车自用,后该车被司法机关追缴,现已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1年7月28日晚9点10分左右,他的一部力帆牌(略)摩托车放在清流县X路伊甸园保健品店门口被盗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7月28日晚,他在清流县X路盗得一部力帆牌(略)摩托车,第二天并以4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的事实。
3、清流县人民法院(2001)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1年7月28日晚,黄某某在清流县X路盗得一部力帆牌(略)摩托车,并以4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的事实。
4、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所购赃车的外貌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所购赃车已被追缴并归还失主。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年龄、职业等情况。
7、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家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用420元购买他人盗窃来的价值2170元的摩托车,其行为己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该车已追回归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诚
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赖跃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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