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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因与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刘某某、梁某某、姚某某、永城市光明高级中学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卓清,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所所长。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尤超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

原审第三人:永城市光明高级中学。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吕卓清,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某某因与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刘某某、梁某某、姚某某、永城市光明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光明高中)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房管所于2006年10月8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判决徐某某返还光明高中;2、徐某某赔偿李某甲等四人从接收光明高中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经济损失x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返还光明高中之日的经济损失(按照月息0.93%计算);3、徐某某经营光明高中期间的债务由其承担;4、诉讼费用由徐某某承担。原审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6)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卓清,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房管所及该四人委托代理人葛建平、尤超杰,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姚某某,光明高中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卓清到庭参加诉讼。梁某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李某甲、刘某某创办光明高中。1999年2月,光明高中实行股份制,吸收二期工程投资人李某乙、姚某某、梁某某、徐某、王某某、房管所为股东,并于2002年6月在永城市民政局办理登记。2002年12月10日,永城市教育体育局作出《关于变更校董事会董事的通知》,将原董事陈开强变更为徐某某。2003年11月1日,光明高中股东在未通知王某某和房管所参加的情况下,与徐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1500万元,付款时间为2003年至2005年,首付资金交接完毕的当天即可付款,徐某某凭董事认可首批证据付款。协议第五条、第六条还约定:“原光明高中的债权与徐某某无关”,“一切外欠账由原董事会负责。凡有李某甲签字、有李某乙的审批,方可报销”。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光明高中的资产和各股东持有的股份未经清算、确认或分割,属于各股东共同共有。2003年11月9日徐某某接管了光明高中。由于徐某某未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价格和期限付款,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

2005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立案审理了李某甲等四人诉永城市教育体育局违法将第三人徐某某变更为光明高中董事的行政诉讼,并于2006年2月7日作出(2005)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永城市教育体育局作出变更董事陈开强为徐某某的通知的行为违法;2002年2月26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永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虽确认陈开强为股东,其股份数额为155万元,但该判决已被原审法院(2006)商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由原审法院作为一审民事案件审理。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陈开强表明自己未向光明高中投资并提交撤诉申请,因陈开强未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2006)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按陈开强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根据陈开强1999年9月26日写给董事会的信、2002年3月16日写给董事会的说明,可以认定陈开强未在光明高中投资,并非光明高中股东。

单树红申请执行光明高中一案依据的是永城市人民法院(2002)永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根据李某甲等四人和光明高中的申请,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商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永城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并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现该案尚在审理中。

徐某某申请执行永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开发经营公司)后又申请执行光明高中一案,依据的是徐某某与开发经营公司达成的调解书,即原审法院(1998)经二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徐某某申请执行后,永城市人民法院追加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为被执行人,后该案移送至宁陵县人民法院执行。宁陵县人民法院根据徐某某的申请,作出(2003)商指执字第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以房管局对光明高中享有到期债权为由,通知光明高中对法院履行到期债务。2006年9月开发经营公司清算小组以徐某某和陈开强恶意串通制造假案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经再审,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7)商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徐某某所持借款协议和收据不真实为由,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徐某某最迟应在2005年向光明高中原股东付清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徐某某于协议签订时发放原股东欠教师工资款30万元。根据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徐某某替原股东偿还的外欠款为x.35元,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房管所予以认可。徐某某记入财务帐目中的偿还原股东欠款分别为:梁某某75万元、刘某某82万元、姚某某80.968万元、徐某20万元、李某甲14万元、李某乙5.5万元。对徐某某付给李某甲14万元和李某乙5.5万元,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房管所予以认可;对徐某某付给梁某某75万元、刘某某82万元、姚某某80.968万元、徐某20万元,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房管所不予认可,梁某某、刘某某、姚某某和原股东徐某亦未予以认可,而审计报告称上述付款凭据“全部为白条入账”,审计报告又特别说明——应由徐某某对其提供的“会计报表、帐簿、凭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且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股东给付了上述款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入账的“白条”所记载的内容系真实发生的。故可以认定徐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替原股东偿还的外欠款数额为x.35元。在此次审计中,李某甲的妻子张东瑞在光明高中收款2000元,因未经李某甲向审计机构说明,故审计机构未列入李某甲收款项目中,由于李某甲对此予以认可,仍应作为徐某某向李某甲付款予以认定;在徐某某提交给审计机构的财务凭证中,王某某收款5万元和单树红收款5.8万元均被记录为单树红收款,故审计机构没有列入王某某收款项目中,由于王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仍应作为徐某某对王某某付款予以认定。综上,徐某某替原股东发放教师工资30万元、替原股东偿还外欠款x.35元、支付给李某甲14.2万元、支付给李某乙5.5万元、支付给王某某10.8万元,合计x.35元。

另查明:刘某某于2000年12月5日、2005年7月16日分别与李某乙、李某甲、姚某某、田丰(房管所代理人)、徐某、梁某某及徐某某签订协议书各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应予确认。对本案焦点问题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王某某和房管所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王某某和房管所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看其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是否具有光明高中的股东身份。鉴于:1、王某某投资建筑了光明高中学生宿舍楼和操场,该项投资早在2000年就已被光明高中书面确认为王某某对光明高中持有的股份,同时确立了王某某的股东身份;2、早在2002年6月,光明高中报送永城市民政局的章程上,就已经有股东王某某和股东房管所代表人的名字。至于章程上是否有股东亲笔签写自己的名字并不能对股东身份构成否定。关键在于八个股东对于各自和其他股东的身份,不持异议。全案其他证据也可以相互印证。同时,该章程系学校全部股东产生时,最早一份交由民政部门备案登记的原始资料,调取自民政部门保存的档案,对于证据来源,双方均无异议。因而应当认定其具有较高的证明力;3、学校转让后至本案诉讼发生前,针对如何解决学校转让后徐某某不履行转让协议的问题,光明高中股东召开了股东会议。李某甲等四人留存的其中两份会议记录已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该会议记录上有与会股东的签名,应属于股东对其身份的相互认可,也是其他股东对于王某某和房管所股东身份的认可;4、本案重审开庭时,徐某某再次提出:其提交的财务凭证中,有“李某”领取的光明高中的款,因李某是王某某的嫂子,是替王某某领的款。在李某的证明中,李某与徐某某的一切经济来往与王某某无关。显然,若王某某非光明高中股东,徐某某则不会针对其付款,更不会将该项付款计算在王某某的股份之内,这说明徐某某也认可王某某是光明高中的股东;5、单树红涉及光明高中的调解书和房管局涉及光明高中的判决书均已进入再审,失去效力;6、原审法院(2005)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对王某某和房管所的股东身份已经确认;王某某除建学生宿舍楼外,在光明高中投资兴建的操场、围墙、跑道、下水道、蓝球场等并未计算;7、徐某某主张房管所在光明高中转让之前已经退股,失去股东身份。经查,房管所系事业法人,其上级法人房管局未经其同意要求退回股金,房管所不予认可;且退股协议并未得到履行,房管所或其上级法人,并未从光明高中实际取回股金;8、徐某某申请追加房管局为被执行人的依据是原审法院(1998)经二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但该调解书已被原审法院2008年6月6日(2007)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另一方面,取回出资即失去股东身份的观点也难以成立。公司法确定了资本三原则,即公司的资本确定原则、资本不变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基于资本不变原则,股东转让或减持股份须经法定程序方可成立。在股权的自益关系和共益关系中,股东转让和减持股份,更多的是体现了股东之间共益关系的重构。那么,股东转让或减持股份则必然须借助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清算、确认等协助行为才能实现。据此可认定王某某和房管所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系光明高中股东,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的问题。

本案审理中,徐某某以本案须等待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由,要求中止诉讼。徐某某所称“其他案件”,均是关系到应否执行光明高中某一股东资产的案件,而本案审理的是合同关系,并不以确认股东的股份数额为条件和目的,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徐某某申请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中何方违约,该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徐某某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原股东支付了多少转让款,是否构成违约,是本案的核心问题。鉴于: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切外欠帐由原董事会负责,有李某甲和李某乙签字方可报销”,并未约定让徐某某替原董事会还账,徐某某只须向原董事会付清1500万元即可,原董事会再向债权人偿还。徐某某称其偿还了原董事会债务但并未通知原董事会成员,且系白条入账,故除原股东认可的部分之外,其余不能作为认定徐某某偿还原董事会欠款的依据;2、原董事会债权人起诉光明高中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可以突破“由原董事会负责”的合同约定,但应当以人民法院开具的收款手续或证明为据。徐某某入账的白条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保证其真实性。经查,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除单树红申请执行一案拍卖了光明高中的部分土地外,其他案件均未得到执行;3、徐某某与刘某某、梁某斌、姚某某、徐某订立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徐某某应向全体股东支付1500万元转让股权的对价,但未约定向每一位股东付款的数额,而每一位股东的股权价值,也未经全体股东参与进行有效清算、审计或确认。徐某某不通知其他股东即径行与个别股东订立协议并确定股权数额,必然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是否损减和如何实现的问题。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房管所对徐某某与刘某某等四股东分别单独签订协议所确定的股权数额均不予认可,梁某某、刘某某、姚某某三人之间亦缺乏相互认可;4、徐某某将其与梁某某、刘某某、姚某某、徐某分别订立的协议书上的数字累加,作为其已向股东付款和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数字,显然证据不足;5、经李某甲等四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亚太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徐某某经营光明高中期间的外欠账、收支情况、代原股东偿还的外欠账、经营期间添置的资产以及原股东经营期间的外欠账和应收款进行专项审计,结合审计结论、当事人提交的财务凭据、当事人陈述和其他证据,原审法院综合分析认定,徐某某替原股东发放教师工资30万元、替原股东偿还外欠款x.35元、支付给李某甲14.2万元、支付给李某乙5.5万元、支付给王某某10.8万元,合计x.35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绝大部分款项未予支付,徐某某严重违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徐某某无正当或合法事由即违反合同约定,以付款已经超过1500万元为由,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无履行合同的诚意,李某甲等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诉请解除合同,施行救济,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四、关于李某甲等四人要求徐某某返还光明高中并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应当予以解除;李某甲等四人要求在合同解除后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损失的计算方法应为:以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扣减徐某某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和替原董事会偿还的欠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李某甲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徐某某经营光明高中期间以其本人或光明高中的名义所形成的债务,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应当由徐某某承担。

刘某某认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房管所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不主张权利、不作具体请求;后又称谁拥有光明高中谁向其承担还款义务。刘某某虽经原审法院追加为原告,但其本人既无独立的诉讼请求,亦未附和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房管所等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梁某某和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无诉讼主张,亦无诉讼请求。刘某某、梁某某、姚某某若需实现其权利,可以在光明高中返还后另行向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和房管所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李某甲、李某乙、姚某某、梁某某、徐某、刘某某与徐某某2003年11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徐某某将光明高中返还给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房管所;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房管所返还徐某某支付给股东的款项和垫付原董事会欠款共计x.35元。三、徐某某赔偿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房管所经济损失(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1500万元减去徐某某已经支付的x.3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x.65元中的x.65元从2003年11月9日起算,500万元从2004年11月9日起算,另500万元从2005年11月9日起算,计算至徐某某返还学校之日止)。四、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房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审计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徐某某负担x元,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房管所负担x元。

徐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李某乙的妻子系原审法院的工作人员,故本案应由省法院指定其他中院审理,不应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2、李某甲等四人在原审中所举36-X号证据未经质证,原审予以采信不当;3、王某某、房管所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4、(2002)永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1998)经二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均已进入再审,且尚未审结。该两案不仅涉及到王某某和房管所的股东身份问题,还涉及到拍卖光明高中的土地使用权325万元及104.88万元执行款应否从1500万元转让款中扣减的问题,故在该两案审结前,本案应中止诉讼。二、原审判决关于徐某某已付转让款数额的认定错误,徐某某已经足额支付转让款。1、根据原审审计结论,徐某某已经实际支付原股东款及替原董事会偿还外欠款x.54元,原审仅认定x.35元错误。2、原判对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x元不予认定错误,该款应当从1500万元转让款中扣减。3、在合同履行期间,徐某某分别与梁某斌、刘某某、姚某某、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该四位股东的股权x元,并已实际支付x元。该x元应从1500万元转让款中扣减,原判未予扣减不当。综上,徐某某已经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解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甲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等四人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1、本案起诉后,徐某某就曾提出回避问题,经原审法院和省法院处理,最终决定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且省法院上次审理本案后,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身就是对徐某某申请回避的否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定程序。2、李某甲等四人所举36-X号证据虽在原审中未经质证,但可以在二审中补充质证。3、王某某、房管所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4、另外两案是否审结并执行,对本案没有实质性影响,本案不应中止诉讼。二、原审判决关于徐某某已付转让款数额的认定正确。1、根据审计结论,徐某某实际替原董事会偿还外欠款x.35元,加上徐某某替原董事会支付的教师工资30万元及付给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三人的款30.5万元,共计x.35元。2、法院强制执行的款项如需冲抵股权转让款,也应以法院开具的合法凭据为依据,在徐某某不能提供法院强制执行数额凭据的情况下,原判未将所谓的x元执行款从1500万元转让款中扣减正确。3、全体股东未以法定方式或一致同意的方式确认各自股权份额,徐某某在此情况下与梁某斌、刘某某、姚某某、徐某等四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单方对该四位股东的股权数额作出认定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应属无效或不成立,且付款不真实,原审未将该款在股权转让款中扣减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答辩称:对李某甲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不发表意见。对于应否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不作具体主张和请求,要求谁拥有光明高中谁承担还款义务。

姚某某当庭表示不发表意见。

梁某斌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徐某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应否解除;原审关于徐某某已付股权转让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1、陈开强于1999年9月26日、2002年3月16日和2005年11月7日分别出具证明,证实永城市人民法院(2002)永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光明高中宿舍楼实为王某某出资所建,陈开强没有投资建设该宿舍楼,陈开强不享有该宿舍楼的权利。

2、单树红于2002年起诉陈开强、光明高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主张其承建了光明高中宿舍楼工程,要求支付工程款。后经调解,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8日作出(2002)永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陈开强偿付单树红工程款x.99元及利息。二、光明高中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为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5日委托河南拍卖行拍卖光明高中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一块,2007年3月16日杨成勇以325万元的价格竞得。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4)永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被拍卖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买受人杨成勇。

3、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7)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徐某某不服该再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5月2日作出(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案尚在重审审理中。

4、审计报告审计情况第三项显示:光明高中在徐某某经营期间账面反映替原董事会偿还外欠款x.54元,其中有李某甲、李某乙签字的x.11元,有李某甲签字的x.45元,有李某乙签字的x.26元,有其他人员签字或无签字的x.72元。审计结论第三项载明: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一切外欠账由原董事会负责。凡有李某甲签字、有李某乙的审批方可报销”的约定,光明高中在徐某某经营期间替原董事会偿还外欠款x.11元,扣除尚未支付的挂账款x.76元,实际支付款项x.35元。偿还的原董事会外欠款x.11元中,有发票的部分为x.10元,其余均为白条、收据。审计结论第四项载明:光明高中在徐某某经营期间偿还的原董事会成员的款项有收款人签字的为:梁某斌75万元、刘某某82万元、姚某某80.9680万元、李某甲14万元、徐某20万元、李某乙5.5万元,总计277.4680万元。

5、在本案重审期间,原审法院于2008年2月2日对梁某斌进行调查,梁某斌认可徐某某接收光明高中后给其付款70万元左右。原审法院于2008年2月2日对徐某进行调查,徐某认可徐某某接收光明高中后支付给其46万元款。

6、孟峰、张永平以陈开强向其借款105万元并约定利率为2%未还为由,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开强偿还借款本息。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2日作出(2002)永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开强偿还孟峰、张永平借款105万元及利息。并于2002年3月18日作出(2002)永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陈开强在光明高中的股份份额157万元及2001年度股份收益x元。于2002年4月10日作出(2002)永法执字第117-X号民事裁定,将陈开强在光明高中的股金157万元及2001年度股份收益x元过户给孟峰、张永平所有。徐某某主张,2002年3月16日,孟峰、张永平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徐某某。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1、关于原审法院应否回避,本案应否由本院指定管辖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李某乙的妻子是原审法院的工作人员,但其并没有参加本案的审理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情形。徐某某基于该事由要求将本案移送管辖,由本院指定其他中院审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徐某某关于本案不应由原审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

2、关于李某甲等四人在原审中所举的36-X号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

李某甲等四人在原审中所举的第X号证据是陈开强于2005年11月7日出具的证言;第X号证据是原审法院作出的(1998)经二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第X号证据是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永执裁字第90-X号民事裁定书;第X号证据是原审法院作出的(2007)商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审对上述四份证据未经庭审质证,直接予以采信,程序上存在瑕疵。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本院在二审中对该程序瑕疵予以弥补,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补充质证。鉴于该程序瑕疵没有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实体部分的处理,不足以产生程序严重违法的后果,对徐某某基于该程序瑕疵主张应驳回李某甲等四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王某某和房管所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1)关于王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主要涉及到光明高中学生宿舍楼的权利归属问题。如果该宿舍楼的权利归属王某某,则可以认定其具有股东身份,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如果该宿舍楼的权利归属其他人,则不能认定王某某具有股东身份,从而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000年10月1日,光明高中出具股权份额确认书,确认王某某的155万元工程款转为股权,并加盖光明高中印章。在光明高中的章程上亦有王某某系股东的记载。在李某甲等人诉永城市教育体育局及第三人徐某某要求撤销董事会董事通知一案中,原审法院于2006年2月7日作出的(2005)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李某甲、刘某某于1998年创办光明高中,1999年永城市市委、市政府和永城市教育体育局确定光明高中实行股份制,吸收二期工程投资人李某乙、姚某某、梁某斌、徐某、王某某、房管所(代表人蔡某君)为股东”。原审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定王某某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虽然陈开强曾起诉光明高中股份侵权,主张其以该宿舍楼为入股投资,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但该案最终按陈开强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且陈开强也多次出具证明证实,该宿舍楼为王某某出资所建,陈开强没有投资建设该宿舍楼。故徐某某关于王某某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房管所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徐某某主张房管所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是,房管所的开办单位房管局在2002年6月10日与股东签订退股协议,将包含房管所32万元股金在内的92万元股金退出;且房管局于2002年8月12日起诉光明高中,要求退还股金92万元,故房管所已丧失股东身份。原审鉴于在房管局诉光明高中股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已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2004)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该案诉讼,尚未对房管局要求抽回入股投资能否成立作出裁判;进而认为该退股协议尚未实际履行,房管所或房管局亦未从光明高中实际取回入股资金正确。同时,鉴于李某甲等八位股东对于各自和其他股东的身份,均不持异议;且在光明高中于2002年6月报送永城市民政局的章程上,就已经记载有房管所代表人的名字,该章程系光明高中全部股东产生时,最早一份交由民政部门备案登记的原始资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综合上述事实,原审认定房管所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徐某某关于房管所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1)关于(2002)永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问题。徐某某上诉认为单树红诉陈开强、光明高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涉及到陈开强和王某某的股东身份确认问题,因该案尚未审结,该股东身份尚不确定,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该案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无论是陈开强还是王某某,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都涉及到同一栋宿舍楼的权利归属问题;且陈开强多次出具证明证实其并没有投资建设该宿舍楼,不应享有该宿舍楼的权利。所以,在能够确认王某某股东身份的情况下,该案是否审结对本案没有实质性影响。该案仅涉及到单树红的权利保护问题,鉴于单树红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虽于2004年11月5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该宿舍楼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故在确认王某某为股东的情况下,如单树红认为对该项财产权利应予分割,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徐某某基于该案再审尚未审结,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1998)经二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的问题。徐某某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该案再审结果的理由是,该案在再审前的执行中,涉及到是否执行了房管所在光明高中的入股资金问题,认为如果该案经再审维持了原调解书,则房管所在光明高中的股份在2003年11月1日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就已经被执行完毕,进而影响到房管所的股东身份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该案审理的是徐某某与开发经营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鉴于在房管局诉光明高中股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已裁定中止该案诉讼,尚未对房管局能否抽回该入股投资作出裁判;且是否执行了房管所在光明高中的出资,应以人民法院出具的已实际执行该财产的凭据为依据。在徐某某不能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已经实际执行了该项财产的情况下,其主张应以该案再审结果来判断房管所在光明高中的股份是否被执行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徐某某据此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原审判决关于徐某某已付转让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1)关于徐某某替原董事会偿还外欠款的数额问题。

审计报告载明“光明高中在徐某某经营期间账面反映替原董事会偿还外欠款x.54元,其中有李某甲、李某乙签字的x.11元,有李某甲签字的x.45元,有李某乙签字的x.26元,有其他人员签字或无签字的x.72元”。徐某某据此主张替原董事会偿还外欠款x.54元。本院认为,审计结论显示,对于李某甲和李某乙分别签字的x.45元和x.26元款项,徐某某已实际偿还,虽然偿还该外欠款时的签字方式不完全符合“李某甲签字、李某乙审批”的约定,但有李某甲或李某乙签字认可,鉴于该款已由徐某某替原董事会实际偿还,故该两笔还款应当从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扣减。原审法院对上述两笔还款未予扣减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徐某某向原股东的付款数额,及该款应否在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扣减的问题。

徐某某主张,其与原股东梁某斌、刘某某、姚某某、徐某四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该四位股东已将其享有的股权x元转让至徐某某名下,该款应从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扣减。李某甲等四人抗辩称,股东出资与股权价值不是同一个概念,各股东实际出资后,未以法定程序清算,也没有组织内部审计并经其他股东确认各自的股权数额,故股权转让对价1500万元的所有人为全体股东,且无法分割,徐某某与个别股东签订的协议自行确认股权价值,侵犯了其他股东的权利,故不应从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扣减。

本院认为,审计结论载明徐某某在经营光明高中期间已支付梁某斌75万元、刘某某82万元、姚某某80.9680万元、李某甲14万元、徐某20万元、李某乙5.5万元,且均有收款人签字。原审法院在重审期间对梁某斌、徐某的调查笔录也印证了该款已实际支付的事实。对于徐某某已向原股东实际支付的上述款额,应当认定为徐某某的已付款,从1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总额中扣减。原审判决仅认定上述款项中李某甲和李某乙收取的款项,对其他付款未予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关于徐某某支付给徐某的款额问题。虽然审计结论载明徐某签字收到的款额为20万元,但徐某在原审法院对其调查时,自认收到徐某某付款46万元,故应认定徐某某向徐某的付款数额为46万元。综上,徐某某向原股东的付款数额为303.468万元,应从1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总额中扣减。至于个别股东接收的款项数额是否超出了其应享有的股份份额,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由原股东另行通过内部清算的方式解决。

(3)关于应否扣减执行款586.88万元的问题。

①关于应否扣减执行款157万元的问题。徐某某上诉主张,在孟峰、张永平诉陈开强借款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判决陈开强偿还孟峰、张永平借款105万元及利息,并裁定将陈开强在光明高中的股金157万元过户给孟峰、张永平所有。孟峰、张永平于2002年3月16日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徐某某,故该157万元应从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扣减。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鉴于陈开强诉光明高中股份侵权纠纷一案,最终按陈开强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并没有确认陈开强在光明高中的股权,且陈开强也多次出具证据证实,陈开强没有投资建设宿舍楼,其不享有该宿舍楼相对应的股权,从而认为陈开强在“光明高中的股权”经人民法院执行最终由徐某某享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徐某某关于该157万元执行款应从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扣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②关于应否扣减执行款104.88万元的问题。徐某某主张该104.88万元应从1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中扣减的理由,仍是涉及到在其与开发经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是否执行了房管所在光明高中的入股资金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在房管局诉光明高中股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已裁定中止该案诉讼,尚未对房管局要求抽回入股投资能否成立作出裁判;且审计报告载明,该104.88万元执行款亦记载于应付账款之中,尚未实际支付。故原审法院认为该104.88万元执行款尚未实际发生,而未从股权转让款总额中扣减,并无不当。徐某某关于该104.88万元执行款应予扣减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③关于应否扣减执行款32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325万元执行款是永城市人民法院基于执行单树红诉陈开强、光明高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裁判而发生,该执行款是基于对光明高中土地使用权的拍卖而产生,实为光明高中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变现,而非徐某某的另行出资,故原审法院没有在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扣减该325万元执行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某某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为:徐某某替原董事会偿还外欠款x.06元+徐某某向原股东付款x元+徐某某替原股东发放教师工资30万元+李某甲妻子张东瑞在光明高中收款2000元+王某某收款x元=x.06元。原审判决关于徐某某已支付股权转让款数额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1500万元,付款时间为2003-2005年。但直至李某甲等股东提起本案诉讼时止,徐某某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仍不足总额的1/3,且徐某某以已经付清转让款为由,拒付下欠转让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徐某某构成违约正确,判决解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徐某某关于其已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审认定其构成违约并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李某甲等四人的损失计算期间问题。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纠纷系双方交接光明高中后,因股权转让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在判决解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对于李某甲等四人主张的双方争议期间的损失不宜再予支持,故损失的计算期间应从李某甲等四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至徐某某返还光明高中之日止为宜。

综上,徐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解除李某甲、李某乙、姚某某、梁某某、徐某、刘某某与徐某某2003年11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四、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徐某某赔偿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经济损失(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1500万元减去徐某某已经支付的x.3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x.65元中的x.65元从2003年11月9日起算,500万元从2004年11月9日起算,另500万元从2005年11月9日起算,计算至徐某某返还永城市光明高级中学之日止)”。

三、变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徐某某将永城市光明高级中学返还给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返还徐某某已付股权转让款共计x.06元”。

四、徐某某赔偿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经济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为:以x.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6年10月8日计算至徐某某返还永城市光明高级中学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审计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徐某某负担x元,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徐某某负担x元,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贵云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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