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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何某某、商丘信鑫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系陈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信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龚桂红,北京市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何某某、商丘信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庞某某于2006年11月30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信鑫公司、陈某某、何某某偿还借款本息x元及2006年10月20日之后19万元本金所生利息(月利率1分6厘);二、判令信鑫公司、陈某某、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月23日作出(2006)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何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商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何某某、信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某及其与何某某、信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继超,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龚桂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审查明:自2001年5月份,信鑫公司、陈某某、何某某曾多次共同向庞某某借款共计102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6厘,期限一年。借款逾期后,信鑫公司、陈某某、何某某自2005年3月25日至2006年3月20日相继偿还本金83万元,应计利息未给付,由信鑫公司、陈某某、何某某出具了利息欠条,共计欠利息x元。下欠本金19万元及应计利息未偿还。其借据载明借款时间为2001年6月20日,月利息1分6厘。庭审中信鑫公司、陈某某、何某某对下欠本金及所欠利息数额无异议,并同意下欠本金19万元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另查明,庞某某曾在信鑫公司修车、就餐等欠款6950元,庞某某同意从信鑫公司、陈某某、何某某欠款中扣除。

原审法院原审认为:信鑫公司、陈某某、何某某对庞某某诉请的借款事实认可,其借贷关系应予确认。借款逾期后,信鑫公司、陈某某、何某某不能偿还全部借款,对纠纷的形成应负主要责任。庞某某诉请信鑫公司、陈某某、何某某下欠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未予归还,并欠付已还本金部分的利息x元,信鑫公司、陈某某、何某某认可,并同意共同偿还。庞某某认可欠信鑫公司修车、就餐等费用6950元,并同意从信鑫公司、陈某某、何某某欠款中扣除,已还本金部分的利息x元应扣除庞某某所欠的修车、就餐等费用695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信鑫公司、陈某某、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付庞某某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6月20日起,按约定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二、信鑫公司、陈某某、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付庞某某已还本金部分的借款利息x元(x元扣除6950元);三、驳回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x元,由庞某某承担520元,信鑫公司、陈某某、何某某承担x元。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7年5月18日,信鑫公司、陈某某、何某某与庞某某达成协议:一、本协议签订时,信鑫公司、陈某某、何某某撤回对(2006)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上诉,并保证积极履行该判决书上的判决内容,具体履行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前还清庞某某借给信鑫公司、陈某某、何某某的全部借款及利息,信鑫公司、陈某某、何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二、商丘市X路北段综合楼一层,产权证号为商市房权证(2002)字第x号,原来归陈某某所有,因贷款暂时将产权登记在庞某某名下,信鑫公司、陈某某、何某某还清庞某某的借款及利息后,庞某某无条件给信鑫公司、陈某某、何某某过户房产,费用由信鑫公司、陈某某、何某某负担。三、如果信鑫公司、陈某某、何某某不能按期履行付款,庞某某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变卖(2002)字第x号房屋。四、本协议自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裁定生效时,该协议同时生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庞某某提起诉讼时提交有何某某签名,加盖有信鑫公司印章的收据及陈某某、何某某签名、加盖有信鑫公司印章的利息欠条,其借贷关系成立。原审认定陈某某、何某某均为借款人正确。原审中,陈某某、何某某及信鑫公司对其欠19万元本金及利息予以认可,并同意共同偿还,该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为证。且陈某某、何某某均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陈某某、何某某与庞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其也未否认欠庞某某19万元的事实。由于陈某某、何某某自认该欠款事实,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何某某欠庞某某19万元的事实清楚。陈某某、何某某为庞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月利息为每月1分6厘,陈某某、何某某在2006年3月20日出具的利息欠条中注明x元为月利息1分6厘计算所得。2002年7月4日陈某某为庞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其中有月利息为1厘6毫和1厘5毫,但该还款计划是陈某某单方出具的,并未实际履行,且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中,陈某某、何某某及信鑫公司同意按原审判决执行,并没有变更利息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利息为1分6厘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2006)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x元,由庞某某负担2190元,信鑫公司、陈某某、何某某负担x元。

信鑫公司、陈某某、何某某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及再审认定借款主体错误。本案借款在收条和收据上都有信鑫公司的公章,庞某某认可借款是用于公司的运营,信鑫公司是实际借款人,陈某某、何某某分别是信鑫公司的经理和财务人员,两人在信鑫公司出具的收据或欠条上签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再审判决陈某某、何某某个人承担公司债务没有依据。二、庞某某提供的两张欠条共计15万元,陈某某、何某某在原审中没有认可19万元,对为何某出4万元,原审和再审没有任何某释和记载,以此认定欠款本金为19万元错误。三、2001年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是1分6厘,2002年7月4日双方又达成还款协议,对利息进行了变更,约定利息分别为1厘5和1厘6,该协议合法有效,庞某某对该协议内容是认可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厘5计算。请求二审改判由信鑫公司偿还庞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应按月利率1厘5计算;驳回庞某某对陈某某、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庞某某答辩称:一、2001年6月20日信鑫公司、陈某某、何某某借款后,对借款主体没有提出过任何某议,对三方共同借款一事是认可的。在庞某生和陈某某的对话录音中,陈某某承认欠款的事实。在2001年6月20日的借据上除会计董勇签字外,何某某也有签字,证明何某某不是公司会计人员,且何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承认“不论谁还均应由陈某某我们两个还”。2007年5月18日信鑫公司、陈某某、何某某和庞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也能证明陈某某、何某某是以个人身份借的款。二、庞某生与陈某某的对话录音和原审庭审笔录均能证明对19万元的本金及利息陈某某、何某某是认可的,并同意共同偿还。2007年5月18日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也能够证实19万元本金的事实,陈某某、何某某同意按原审判决执行。三、庞某某提交2002年7月4日的还款计划是为了说明借款总额的问题,并非对陈某某提出的1厘6的利率予以认可,当时银行贷款利率最低为5厘9,陈某某主张利率为1厘6不符合常理。而且在此后,陈某某、何某某还是按照1分6的利息偿还的,故原审和再审认定双方约定和履行的利率为1分6厘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信鑫公司、陈某某、何某某的上诉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借款主体、借款本金及利率标准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何某某为讼争款项的借款人是否正确问题。何某某上诉主张其为信鑫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其为借款人,对讼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因何某某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从未提交其为信鑫公司财务人员的证据,且按照生活常识和交易习惯,财务人员如作为借款的经手人,在借款凭证签名应当注明身份;2001年6月20日的借据上除何某某签名外,另外还有信鑫公司会计董勇的签名,也可以证明何某某并非信鑫公司财务人员,同时,何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审综合上述事实,认定何某某为争执款项的借款人之一,证据采信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何某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认定陈某某为讼争款项的借款人是否正确问题。本案讼争的主要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既有信鑫公司的印章,又有陈某某和何某某签名。陈某某作为信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信鑫公司的股东,其签名既可以是代表个人,也可以代表公司。在代表公司与第三人发生借贷关系时,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并在相关凭证上注明其身份。本案中,陈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时并未注明其身份是信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中陈某某对庞某某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审综合本案陈某某在借款、还款的过程中及原审判决后又与庞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等相关事实,认定陈某某为讼争款项的借款人正确。陈某某上诉陈某的事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也与交易习惯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原审认定陈某某、何某某、信鑫公司均为讼争款项的借款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率标准如何某认的问题。虽然庞某某提供的两张借据载明本金为15万元,但是,原审中,陈某某、何某某及信鑫公司均认可欠庞某某借款19万元,对陈某某、何某某、信鑫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事实,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确认借款本金为19万元正确。陈某某、何某某及信鑫公司二审中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推翻其自认,故本院对本案所争执借款数额为19万元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陈某某主张2002年7月4日的还款计划中约定利率是1厘6,已对原约定1分6厘利率进行了变更,应按此利率计息,但是,该还款计划是陈某某单方意思表示,庞某某并未认可,且2006年3月20日陈某某、何某某向庞某某出具的欠条,仍是按月息1分6厘计算,说明信鑫公司、陈某某、何某某对欠款利息按1分6厘计算是认可的,此后向庞某某偿还利息也是执行此利率标准,其认为应按月息1厘6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及再审对借款人、借款数额和利息标准认定及处理正确。陈某某、何某某、信鑫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商丘信鑫商贸有限公司、陈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仝雯娉

审判员司胜利

审判员宋丽萍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凤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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