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生。
被告许某某,女,1973年生。
被告阮某某(富),男,1973年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阮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阮某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一月内还款,并约定利息月息1分8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某某于2009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被告阮某某提供担保,愿以家庭一切财产作为担保,保证2009年8月7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不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09年5月7日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4.2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09年8月7日钱还清欠款,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二被告借原告款x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有义务按时清偿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的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阮某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志勇
审判员赵根生
审判员王某伟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昊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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