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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住(略)。

被告李某,男,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其,致夫妻感情不融洽,尤其是被告脾气暴,随意殴打其,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00元,每年付清当年的;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邓某与李某于2007年年初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月13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李XXX。婚初邓某与李某感情尚可,后因邓某生小孩,双方为琐事发生吵打,产生矛盾,邓某遂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邓某与李某系相识后建立自由恋爱关系的,婚后生育有孩子,感情基础牢固,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打,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希望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相对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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